(2014)鼓民初字第4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福建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维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维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4954号原告福建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上海新村98号楼。法定代表人黄丹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建峰、池建伟,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维远,男,汉族,1962年9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福建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物业”)与被告杨维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维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汇物业诉称,原告与福建好美家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自物业交付买受人之日起至江山好美家(融汇江山)首次业主大会确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与之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原告为江山好美家(融汇江山)4#楼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同时,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4#楼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的具体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75元。”被告系融汇江山XXXXX物业的业主,其所拥有的住宅面积共计161.23平方米,每月应付物业服务费为282.15元。自接收该处住宅之日起至2010年8月,被告按约支付了当月的物业服务费。但被告在2010年9月至12月欠付物业的物业服务费为1124元,2011年度欠付物业服务费3372元,2012年度欠付物业的物业服务费为3384元,2013年度欠付物业的物业服务费为3384元,2014年1月至4月欠付物业的物业服务费为1128元。截止于2014年3月,被告欠付4#1705物业水电公摊费2355.4元,以上被告尚欠付物业管理费及水电公摊费共计14763.40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业主应当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拒交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支付因欠付物业服务费所产生的利息866.76元。同时,被告仍应自起诉之日起支付欠付水电公摊费的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制度多次催讨上述物业服务费及水电公摊费,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付的物业服务费12408元及利息866.76元(以每月物业服务费282.1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9月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暂计至2014年4月止);2.被告立即支付欠付的水电公摊费2355.4元及利息(以欠付水电公摊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该费用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维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12月31日,原告融汇物业与福建好美家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福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江山好美家(融汇江山)2号地块(4号楼)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按照建筑面积(不含附属间)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具体标准为:高层住宅:4号楼1.75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3.50元/月.平方米。第七条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物业出售并交付物业买受人之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福建好美家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自物业交付物业买受人之日起至本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物业买受人承担;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业主与物业使用人之间的交费约定,业主应及时书面告知原告。第十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资金)按月进行交纳,业主应在每月15日前(每次缴费的具体时间)履行交纳义务,本着业主自愿原则可按季或年提前进行交纳。第十六条约定:业主应按照规定向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交纳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等有关费用。前款费用属于业主自用的,由业主承担;属于原告使用的,由原告承担;属于业主共同使用的,公共水电费用单独按实由业主分摊;原告接受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的委托代收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可以向委托单位收取代办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第三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处理。第三十六条约定:本合同自2009年1月1日起生效。之后,原告按约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杨维远系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杨桥西路289号江山好美家XXX号楼XXXXX单元业主,产权面积为160.94平方米。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每月物业费用为160.94平方米×1.75元/月.平方米=281.6元,被告从2010年9月份起至2014年4月份止共欠缴44个月的物业费,合计为:281.6元×44个月=12390.4元。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寄送催款单催缴欠费,于2014年5月16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的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融汇物业与福建好美家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福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效力及于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江山好美家(融汇江山)2号地块(4号楼)业主。被告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也应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用之义务,被告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拒交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拖欠从2010年9月起至2014年4月止的物业管理费合计12390.4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中的相应金额,及原告诉请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欠缴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电费公摊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无相关部门出具的单据和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维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从2010年9月起至2014年4月止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2390.4元及利息(以每月物业费281.6元为基数,逐月递增281.6元直至12390.4元,从2010年9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分别计至费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福建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维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5元(预收190元),由被告杨维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登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倩莹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