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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田海涛寻衅滋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田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290号罪犯田海涛,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四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1)松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田海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缴纳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岩博等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12)赤刑一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田海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田海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各科考试成绩平均86.8分,在从事生活护理改造中,该犯尽职尽责,圆满完成改造任务。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累计获考核分256.88分,记功3次。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田海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田海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改为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艳华审判员  高海霞审判员  吕 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