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57号原告杨某某,女,1986年10月2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付玉成,包头市九原区前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包头市。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玉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3月1日,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2010年,育有一子,取名陈某甲。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久而久之,双方的夫妻感情逐渐淡化,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继续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对双方及孩子都不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科旭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3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还好,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年初经朋友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九月初八按照习俗举行典礼仪式,于2011年3月1日在九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双方于2010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婚后双方感情较好,未分居生活。双方均无家庭暴力、吸毒、赌博等恶习。原告杨某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科旭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3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初婚,自愿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五年有余,感情基础较牢固,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体恤,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事实依据,双方婚姻状况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海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鑫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