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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行非诉审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环境保护局与叶长卫非诉申请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环境保护局,叶长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江海法行非诉审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高权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蒋俊强、伍顺余,均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叶长卫,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系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鱼虾蟹粥城的经营者)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新环罚(201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叶长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第二十三条关于“三同时”制度的规定,其经营的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鱼虾蟹粥城餐饮场所未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已正式投产使用,擅自经营餐饮服务项目,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环境保护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其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叶长卫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合法有效的行政决定。被执行人叶长卫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经催告,仍未按处罚决定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环境保护局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新环罚(2015)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利民代理审判员  李周旭代理审判员  龚展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瑞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