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沾下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下民初字第327号原告孟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路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孟某某诉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3月6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一子,被告婚前有一女。原被告因婚前接触时间少,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的孩子。原告认为两人无再维持婚姻之必要,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合理分担。被告路某某未作答辩。经��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媒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十二月相识,2014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农历二月八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双方于2014年10月份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因生活方式、性格脾气等原因,没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应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对财产部分暂不主张,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民 超审 判 员 ���姜花村人民陪审员 孔 凡 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海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