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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河间市沙洼乡保安屯村村委会、河间市冠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民初字第411号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间市沙洼乡保安屯村村委会。被告河间市冠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冉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承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老九。委托代理人刘东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北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秋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与被告河间市沙洼乡保安屯村村委会(以下简称保安屯村)、河间市冠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冠瀛公司)、杨老九、硕丰线缆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周晓敏,被告冠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承先,被告杨老九的委托代理人刘东伟、第三人瀛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车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安屯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硕丰线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作出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硕丰线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保安屯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保安屯新村1#-3#住宅楼由原告承建,工程总造价为20258755.5元,付款方式按每栋楼的进度付款(1、储藏间层封顶拨付合同总造价的15%。2、一至三层封顶拨付至合同总造价的45%),工程款如不按时拨付,原告方可暂停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被告硕丰线缆有限公司对该协议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因该协议发生争议时,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涉及的保安屯新村1#-3#住宅楼工程实际投资人为被告杨老九,杨老九系被告冠瀛公司的实际出资经营人。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按协议约定施工,而被告方一直未按约定付款,导致工程长期停工,至今仍欠原告方工程款4962375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32800元银行利息,并应当支付原告停工期间的建筑设备租赁费每天4052.76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917252.4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冠瀛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我公司与大元集团无任何的合同关系,不欠大元公司的任何款项,大元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工程款的责任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杨老九辩称,1、原告大元公司是与河间市沙洼乡保安屯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杨老九在签订合同时,是代理保安屯村、硕丰线缆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的字,杨老九是代理人的身份,不是杨老九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保安屯村及硕丰线缆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协议,及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被告杨老九也是代理保安屯村委会及硕丰线缆有限公司签的字,杨老九个人没有承诺负偿还工程款的责任。2、住宅楼的投资人是硕丰线缆有限公司和保安屯村,不是被告杨老九,原告以住宅楼实际投资人是杨老九为由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不能成立。3、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和停工设备租赁费不能成立,2014年1月2日,硕丰线缆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时,没有违约金和租赁费,原告认可这个欠款手续,再主张违约金和租赁费不能成立。第三人瀛盛公司述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也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保安屯村缺席无辩称。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与被告保安屯村、硕丰线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河间市保安屯新村1#-3#住宅楼,工程总造价为20258755.5元,付款方式为按每栋楼的进度付款:1、储藏间层封顶拨付合同总造价的15%。2、一至三层封顶拨付至合同总造价的45%。3、四层至六层封顶拨付至合同总造价的75%。工程款如不按时拨付,原告方可暂停施工,如保安屯村拖欠工程款或尾款,被告保安屯村应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保安屯村不能履行协议内容,由硕丰线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因该协议发生争议时,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被告杨老九代表被告保安屯村、硕丰线缆有限公司签字并加盖了二被告的公章。2011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保安屯村签订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在保安屯村没有向大元公司付清工程款以前,保安屯村应向大元公司支付每月32800元的利息,直到1-3层的工程款6000000元付清为止。如果因资金不到位造成停工,工地一切损失由保安屯村承担并每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2013年5月25日,硕丰线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结算清单,写明硕丰线缆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大元公司工程款5162375元。被告杨老九、案外人朱树华分别代表保安屯村与大元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保安屯村于2014年5月1日之前付清欠原告的全部工程款项5162375元,如被告保安屯村不能按协议还款,原告有权停止施工并每日按应付工程款的5‰赔付原告违约金。2014年1月2日,被告杨老九代表硕丰线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0000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49623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2011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保安屯村签订的协议、结算清单、还款协议、被告杨老九书写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2011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保安屯村签订的协议、结算清单、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安屯村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未支付,原告有权按照约定向被告保安屯村主张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130%予以计算。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人为原告大元公司与被告保安屯村,原告与被告冠瀛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瀛盛公司与原告也无合同关系,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老九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的行为系代表保安屯村或硕丰线缆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保安屯村、硕丰线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除工程款以外的其他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间市沙洼乡保安屯村村委会支付原告工程款49623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21元,由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88元、被告河间市沙洼乡保安屯村村委会负担42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金宇代理审判员鞠法昌代理审判员张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韩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