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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姚广余与陈加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广余,陈加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民初字第631号原告姚广余。委托代理人施正春,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松,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加保。委托代理人戴旭。原告姚广余与被告陈加保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广余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到庭,被告陈加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广余诉称:2014年5月10日,其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本市花园新村东区路口,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0000元。被告陈加保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未采取制动措施,且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禁止上路的非法车辆,故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受到惊吓产生心肌梗死而进行了心脏手术。综上,原告诉请无任何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7时15分许,原告姚广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三轮车,沿本市花园新村东区东西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侧路口,与被告陈加保驾驶的沿小区南北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扬中0XXXX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21996.28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其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核算。为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21996.28元、营养费1350元(15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护理费3600元(60元×60天)、残疾赔偿金131128.14元(32538×〈20-7〉×30%+32538×〈20-7〉×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施救费1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80804.42元。由被告陈加保按事故责任赔偿40%即7232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因其已年满六十周岁且未提交其因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负事故责任而不予赔偿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加保赔偿原告姚广余人民币723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广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3320元,由原告姚广余负担1992元,被告陈加保负担132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施桂芳人民陪审员  王林丰人民陪审员  张安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