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永丰余纸业(苏州)有限公司与上海成开湖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丰余纸业(苏州)有限公司,上海成开湖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457号原告永丰余纸业(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刚,上海信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成开湖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永丰余纸业(苏州)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成开湖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因被告经营场所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由审判员张静、代理审判员刘琳、人民陪审员邹惠贤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5年1月1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丰余纸业(苏州)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签署《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生产加工纸箱,原告将纸箱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付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价款56,624元;2、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28,312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就委托加工的产品型号、交货期、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估价单、订单、送货明细、开票确认单、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交付了加工产品,被告经办人确认结欠原告价款56,624元并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上海成开湖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上海成开湖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建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送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偿付原告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成开湖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丰余纸业(苏州)有限公司价款56,624元;二、被告上海成开湖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永丰余纸业(苏州)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6,624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3.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代理审判员 刘 琳人民陪审员 邹惠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雪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