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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法执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山西立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金通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立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山西金通焦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法执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山西立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东庄村北。法定代表人:段社民,总经理。被执行人山西金通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潞城市王里堡村。山西立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金通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河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山西立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山西金通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山西金通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山西立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68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但被执行人山西金通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山西金通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在你行的存款706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牛德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春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