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祝宁生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祝宁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240号罪犯祝宁生,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江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杭滨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祝宁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20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11年12月26日、2013年3月28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共计二年二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4年12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慧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金华监狱指派民警施飞翔出庭执行职务,罪犯祝宁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祝宁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为由建议对其假释,并提供了该犯自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间的考核情况表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庭审中,罪犯祝宁生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罪犯祝宁生在刑罚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假释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祝宁生提请假释及提请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执行机关的假释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祝宁生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改造,服从管教,已清退全部赃款;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学习,到课率达100%,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2012年、2013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考核情况表、各科考试成绩单及罪犯本人年终总结和管教干部评语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祝宁生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已执行原刑罚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祝宁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绍庆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马美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