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1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北京天岳恒天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李群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天岳恒天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李群策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11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岳恒天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号楼1门103号。法定代表人赵志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晋德,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北京天岳恒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助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二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王永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连勇,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以上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胡洁,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群策,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惠所亮,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丽姣,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天岳恒天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岳恒电梯工程公司)、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岳恒房屋管理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0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岳恒电梯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晋德、天岳恒房屋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连勇、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洁,李群策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所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群策于2014年4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0月30日,我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金。此后我即被天岳恒房屋管理公司、天岳恒电梯工程公司雇佣从事电梯维修工作。2013年5月22日,我在为天岳恒房屋管理公司、天岳恒电梯工程公司维修电梯时右手受伤,被同事送到医院治疗。经北京市积水潭医院诊断,我指毁损伤(右,食中指)。在治疗期间,对方为我报销了医疗费,但拒绝为我继续治疗和赔偿。我认为,我退休后被天岳恒房屋管理公司、天岳恒电梯工程公司雇佣,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对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方的侵权行为致使我遭受了极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已经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天岳恒房屋管理公司、天岳恒电梯工程公司赔偿我:1、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2013年7月、8月误工费860元(每月扣发430元);3、营养费1800元(自2013年5月22日开始计算两个月);4、护理费6300元(2013年5月22日至7月24日);5、伤残鉴定费3150元;6、残疾赔偿金161284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79200元(2年更换一次,计算至80岁,共计12次);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诉讼费由天岳恒房屋管理公司、天岳恒电梯工程公司负担。天岳恒电梯工程公司、天岳恒房屋管理公司辩称:天岳恒电梯工程公司是天岳恒房屋管理公司下属子公司,职工均是与天岳恒房屋管理公司签订合同,但人员的实际使用管理单位是天岳恒电梯工程公司。李群策是退休返聘人员,与天岳恒房屋管理公司签订了返聘协议。此次事故是由于李群策在维保电梯过程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章,公司与李群策签订的协议书及岗位安全责任书都有安全规定,李群策是有数十年工作经验的老职工,知晓相关条款,但却违规操作。根据返聘协议第四条第3款,事故发生后我们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对发生的医药费及交通费全额报销,对休假期间也给予了工资,完全超出了企业应尽义务,所以对于李群策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群策于2012年10月退休,2013年1月1日,天岳恒房屋管理公司(甲方)与李群策(乙方)签订《退休返聘人员岗位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甲方聘用乙方从事电梯安装维修工作,具体任务和职责是定期对电梯设备进行检查、维修与保养工作;乙方月报酬标准按1600元/月;甲方于每月4日以人民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因工导致伤残、死亡的,所发生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乙方按原渠道解决,甲方对乙方自付部分按50%比例给予报销,但最高不超过10000元。合同签订后李群策受天岳恒电梯工程公司管理并工作,工资由天岳恒房屋管理公司发放。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天岳恒房屋管理公司与天岳恒电梯工程公司确认,天岳恒电梯工程公司为天岳恒房屋管理公司的下属公司,为天岳恒电梯工程公司工作的职员均统一与天岳恒房屋管理公司签署合同。2013年5月22日,李群策与两位同事至茂林居12号楼机房进行维修工作期间,手指被卷入曳引机,当日李群策被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指毁损伤(右、食中指)。2013年5月24日李群策出院,出院医嘱其全休1月。2013年6月24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再次为李群策开具休假证明书,嘱其全休一个月。原审法院另查,2013年5月23日,天岳恒房屋管理公司、天岳恒电梯工程公司与李群策所作询问笔录中,李群策表述:“我们在12号楼机房进行修理,他们俩人在已停梯的电梯控制柜更换接触口。我觉得无事帮忙,就去另一台电梯的曳引机进行擦拭清理,当时没注意曳引机是否运动,忽视了安全问题,本想帮忙勤快下,结果没帮好,当时在擦拭清理时不慎将擦拭的布和手套卷入曳引轮和曳引绳之间,导致右手食指和中指挤压,我自己立刻后退,并呼叫另外两人来帮忙拉出了手。打车先去了复兴医院不能治,后来积水潭医院急诊交费的,进行了截指手术。”原审法院再查,2013年1月8日,李群策曾签署《天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施工人员岗位安全责任书》,其中第六条规定:工作期间,必须严格执行《电梯施工人员安全操作规程》。李群策表示其并未接受关于安全操作规程的培训,但确认在机房中悬挂有安全操作规程。为证明安全操作规程的内容,天岳恒电梯工程公司提供《电梯维修、安装安全操作规程》一份,其中第二节机房作业部分第一条规定:严禁在曳引机转动时进行保养和维修检查,第三条规定:保养、检修电气设备时必须断开电源,并在电源开关上悬挂“有人工作禁止合闸”的警告牌。同时天岳恒电梯工程公司提供拍摄有机房作业安全操作规程的照片,表示该文件即李群策所述悬挂于机房中的内容,其中第二条规定:严禁在曳引机转动时进行保养和检修检查。李群策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又查,李群策受伤后,天岳恒电梯工程公司为其报销了相关医疗费与交通费。李群策病休期间,天岳恒房屋管理公司仍为其发放工资,李群策表示其间两月少发其430元。根据李群策工资明细显示,2013年6月3日、7月4日、8月2日,其账户内分别收入工资2030元、2030元、1600元。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为证明残疾器具费,李群策提供:1、“部分手假肢”发票一张,数额6600元,开具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开具单位为恩德莱精博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德莱公司);2、恩德莱公司出具假肢评估鉴定,其中记载:经本公司门诊诊断,属右手食指、中指部位截肢(致残),根据假肢分级规则系统的适配原则,建议装配普通适用性部分手假肢,价格为人民币6600元整,该产品使用寿命为两年,患者需终身佩戴假肢。3、恩德莱公司营业执照、行政许可决定书(北京市民政局批准恩德莱公司具备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资格)、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李群策在原审中申请就其残疾等级和营养期进行鉴定。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的鉴定机构,原审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群策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营养期为60日。在原审中,李群策持诉称理由,要求天岳恒房屋管理公司、天岳恒电梯工程公司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8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300元、伤残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612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天岳恒房屋管理公司、天岳恒电梯工程公司持辩称理由不同意李群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群策与天岳恒房屋管理公司签订有退休返聘人员岗位协议书,并由该公司向其发放工资,该事实表明双方建立有劳务雇佣关系。李群策受天岳恒房屋管理公司指派为天岳恒电梯工程公司工作并受天岳恒电梯工程公司管理,天岳恒电梯工程公司系李群策工作的实际受益者。作为雇佣者对雇员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须的保障,是雇主的责任。即使在雇主无过失的情况下,发生事故对雇员确实造成人身伤害,雇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5月22日,李群策在工作期间在曳引机未停止转动的情况下进行操作,导致手指被夹伤,作为李群策雇佣单位的天岳恒房屋管理公司应对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天岳恒电梯工程公司作为劳务实际受益单位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就其所述双方在聘任合同中约定因工作产生伤残报销费用的数额,但该约定明显限制了李群策的权利,且人身伤害的侵权责任不应以合同约定予以免除,该条款应属无效,对其此项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就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李群策因伤住院两日,参照上述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就误工费一节,根据双方所签聘用合同所载,李群策月工资标准为1600元,在其病休期间其领受工资且未低于该标准,李群策虽称期间两月扣发其430元,但并未举证证实其月收入中应含该项目,即李群策并未因病休产生误工损失,因此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就营养费一节,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李群策受伤后医疗机构虽未开具补充营养之医嘱,但其伤情较重,且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其营养期考虑为60日,因此法院确认李群策确需要补充营养,并参照鉴定意见确认的营养期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李群策的伤情,其确需人员护理,李群策要求按照医嘱确认的病休期及100元的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过合理期限及北京市一般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法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李群策因伤致九级伤残,根据其伤残等级及相应标准计算的伤残赔偿金与其主张一致,法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李群策提供了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及该机构的相应资质证明,天岳恒房屋管理公司、天岳恒电梯工程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配置机构意见,李群策假肢需两年更换一次,且终生均需佩戴假肢,因此法院酌情确定为计算至李群策70周岁时,参照配置机构两年更换一次的意见及配置价格确定残疾器具费的数额,如超过该年限,李群策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李群策因伤致残,必然给其精神造成较大伤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法院将依法酌情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李群策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李群策营养费一千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李群策护理费六千三百元。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李群策残疾赔偿金十六万一千二百八十四元。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李群策残疾辅助器具费三万三千元。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李群策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七、北京天岳恒天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七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李群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天岳恒天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天岳恒房屋管理公司、天岳恒电梯工程公司均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及主要理由如下:一、认为李群策在维修电梯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导致手指受伤,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主张由李群策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对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群策的诉讼请求。二、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李群策残疾器具辅助费即假肢费用的标准过高,请求依照《北京市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予以改判。李群策答辩称不同意天岳恒房屋管理公司、天岳恒电梯工程公司的上诉意见,其理由如下:一、李群策系天岳恒房屋管理公司返聘人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系因该公司劳动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没有全面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消除安全隐患所致。该公司未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存在严重过错。二、双方在返聘协议中所签订的免责条款无效。三、李群策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标准及数额均合理。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开庭审理中,天岳恒房屋管理公司、天岳恒电梯工程公司为证明电梯不存在安全隐患及李群策应知晓安全常识等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两项证据材料,即:1、电梯定期检验报告;2、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李群策认为证据1、2均非新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亦不认可证据1、2之证明目的。李群策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亦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电梯日巡视检查记录;2、电梯维护保养记录;3、现场照片。天岳恒房屋管理公司、天岳恒电梯工程公司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退休证、退休返聘人员岗位协议书、病历复印件、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书、户口簿、假肢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行政许可决定书、假肢评估鉴定、银行对账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之焦点即:一、天岳恒房屋管理公司、天岳恒电梯工程公司就李群策在劳务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导致的合理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二、李群策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合理数额。对此,本院作如下考量——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李群策与天岳恒房屋管理公司之间签订了返聘合同,在从事本案所涉电梯维修工作时其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李群策系从事天岳恒电梯工程公司指派的维修作业过程中受伤,天岳恒电梯工程公司系天岳恒房屋管理公司的下属公司,即其在为天岳恒房屋管理公司、天岳恒电梯工程公司从事劳务活动中身体受到损害,作为用工单位,天岳恒房屋管理公司、天岳恒电梯工程公司依法应就李群策受伤所致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天岳恒房屋管理公司、天岳恒电梯工程公司上诉提出李群策在维修电梯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导致自身受伤,其本人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主张对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予以改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虽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颁布施行,且位阶较高,但根据条文本身内容,此条规定适用的范围明确指向“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范畴,并非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而本案中李群策与天岳恒房屋管理公司、天岳恒电梯工程公司之间显然不属于此范畴,即本案情况不应直接适用该条款规定。李群策在电梯维修过程中虽存在过错,但因系受天岳恒房屋管理公司返聘并受天岳恒电梯工程公司指派为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故其所受伤害导致的相关损失亦应由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次,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天岳恒房屋管理公司、天岳恒电梯工程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李群策此项损失认定数额过高,请求依照《北京市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予以改判,因原审法院对此项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以及对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等的考虑均系基于李群策伤情及有专业资质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明确意见确定,而二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就此项损失数额申请司法鉴定,且在原审及本院审理中均未提供相反证据对李群策此项损失数额予以反驳,亦未就其上诉主张的标准提供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处理的并非工伤事故,不宜直接适用工伤标准予以赔偿。基于相关证据材料所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此损失之认定较为公允,符合客观实际,故对二上诉人以上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最后,经本院审查,双方在本院开庭审理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非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且与本案争议焦点关联性不足,难以证实双方二审各自所持诉辩意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难予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中李群策的各项合理损失数额认定准确,符合法律规定,考量适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上诉人天岳恒房屋管理公司、天岳恒电梯工程公司就自己的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难以支持。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虽然本案经本院尽力调解而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本院仍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够汲取教训,在今后的劳动生活中均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职业活动规范,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安全意识,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危险损害的发生。本院亦希望各方能够进行换位思考,面对不幸事件的发生,除了探讨承担法律层面的责任,还可施以友善的救济和扶助;面对自身的意外伤害,除了执着,亦可多些大度的理解与包容。希望双方通过共同努力,使矛盾彻底消除,问题亟早解决。李群策则更应持积极的态度、以坚强的精神走好自己以后的人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3150元,由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天岳恒天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李群策已预交,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天岳恒天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群策)。一审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李群策负担396元(已交纳);由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天岳恒天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268元,由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天岳恒天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周梦峰代理审判员 张新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 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