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民一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一初字第313号原告吴某甲,男,195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中方县人,住湖南省中方县。被告吴某乙,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中方县人,住湖南省中方县。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吴某甲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江平担任审��长,与审判员陈亮、人民陪审员杨胜俊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海波担任记录。原告吴某甲及被告吴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2014年4月26日原告的妻子因道路通行问题与被告发生口角,原告得知后拿锄头欲将道路上石头锄掉以便摩托车通过,被告误以为原告要去打他,便拿起木棒朝原告头部猛击一棒,原告也朝被告前额打了一拳,被告扔掉木棒后也朝原告头部太阳穴猛打几拳,致使原告头部、鼻子、嘴巴三处流血,右侧眼睑、右额部头皮软组织肿胀,后原告为治疗花去医药费2712元、车旅费1100元、误工费225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6362元。原告与被告经乡政府多次调解未果,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62元;本案诉��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2、中方县活水乡卫生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10张,拟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594元;3、溆浦县龙潭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检查费240元;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5张,拟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1878元;5、中方县司法局活水乡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打架后经过活水乡司法所调解未果;6、杨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殴打致伤,造成原告误工15天,误工费为150元/天,共损失2250元;7、华运旅游服务开发公司安机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因原告被被告打伤造成吴让误工费1000元;8、吴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吴某甲被打伤后租车到龙潭中心卫生院检查,花费租车费100元;9、中��县公安局铁坡镇派出所出具的对吴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10、中方县公安局铁坡镇派出所出具的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1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被打后的伤情。被告吴某乙辩称:1、是原告走到被告家厨房先用锄头打被告,并将其右眼上部打破皮、流血,在此情况下被告才用木棒与原告打起来;2、原、被告双方打架后经医院检查均属于皮外伤,被告不存在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6362元;3、原告曾提出要被告拿50000元进行赔偿,否则要喊人再打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中方县公安局铁坡镇派出所出具的对吴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打架的起因及过程;2、中方县公安局铁坡镇派出所出具的对唐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打���的起因及过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表示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表示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表示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吴某甲所说的打架原因和过程不是事实;对证据10有异议,王某某所说的打架原因和过程不是事实;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所说的打架原因及过程不是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唐某某所说的打架原因及过程不是事实。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5、8无异议,均表示认可,且原告所提供的第3、5、8份证据的形式规范、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具体、合理的质疑理由,不能有效证明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问题,且该三份证据的来源合法、形式规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证人杨某某未出庭作证,在无其它证据能够佐证本案原告误工费的情况下,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因本案原告受伤并不会直接造成吴某甲的误工损失,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10,被告对吴某甲、王某某二人对打架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就打架部分各执一词,故对该两份证据原、被告陈述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陈述不一致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1,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具体、合理的质疑理由,不能有效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问题,且该证据的来源合法、形式规范,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吴某乙、唐某某对打架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真实性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就打架部分各执一词,故对该两份证据原、被告陈述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陈述不一致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因被告家门口的村组小路通行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用拳头及木棒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头、右眼睑、嘴部受伤,原告挥拳亦击中被告前额。随后经闻讯赶来的乡干部劝解分开。中方县公安局铁坡派出所接到报案赶到现场,对在场的原、被告及其亲属进行了询问。原告被送至溆浦县龙潭镇医院治疗,后分别在中方县活水乡卫生院、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进行治疗。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诊断为:1、右侧颜面部软组织伤;2、右肩胛颈后缘积气。原告因治疗共花费医药费2712元。另查明,应原告吴某甲的请求,中方县司法局活水司法所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7月23日对原、被告的损害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因为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乙用拳头及木棒将原告吴某甲打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吴某乙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负主要责任;原告吴某甲遇事未采取妥善措施���与被告吴某乙发生争吵、打斗,并在打斗过程中挥拳击打被告吴某乙头部,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综上,本案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70%,余下30%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相关标准认定如下:1、医药费2712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证明其误工期,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10天,误工费为90元×10=900元;3、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三项合计为37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2598.4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江平审 判 员 陈 亮人民陪审员 杨胜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赔偿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