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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沈安与吕国辉、倪玉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安,吕国辉,倪玉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1001号原告沈安。被告吕国辉。被告倪玉健。原告沈安为与被告吕国辉、倪玉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安、被告吕国辉、被告倪玉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安诉称:2014年7月,被告吕国辉因资金周转需要,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0000元。2014年7月21日,经双方核对后,被告确认了借款数额,并出具借条1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均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吕国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被告倪玉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沈安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吕国辉辩称:借款属实,但属于赌博的高利贷。答辩人从2014年7月份始按照每月一毛的利息付至2014年11月份,累计所还的利息已经超过了借款本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国辉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倪玉健辩称:该笔借款属实,是借给被告吕国辉赌博的,不是合法的借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倪玉健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吕国辉、倪玉健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吕国辉承认系其本人所写,但该借款属于赌博债。被告倪玉健认为该借条上没有写利息,属高利贷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国辉与被告倪玉健原系夫妻,2014年12月10日,双方办理离婚手续。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吕国辉因资金周转需要,数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21日,双方经核对后,被告确认了借款数额,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向沈安借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元)”。被告吕国辉曾支付给原告二个月的利息计76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均未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沈安与被告吕国辉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吕国辉尚欠原告沈安借款本金190000元未予归还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倪玉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国辉、被告倪玉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安借款本金19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吕国辉、倪玉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晓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