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吕某犯隐匿会计凭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隐匿会计凭证罪,2013年11月2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文学,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隐匿会计凭证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钰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辩护人陈文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2月,被告人吕某某承包攀枝花市金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5月,被告人吕某某代表该公司与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江镇政府签订《攀西高速公路小鮓石段征地农民安置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该公司承建小鮓石安置房工程。2007年4月,在完成部分工程后,被告人吕某某携带部分与该工程有关的收条、领条从该公司离职。该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陶朝斌让被告人吕某某将带走的收条、领条交回公司进行财务结算,被告人吕某某拒不交出,并携带收条、领条离开攀枝花,致使该公司账目不清、不能依法纳税及无法与相关单位进行资金结算,严重影响了该公司的管理秩序。经鉴定,收条、领条系会计凭证,涉及金额为125.5万元。公诉机关同时举出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企业管理责任目标合同,任职通知,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股东会议纪要,施工承包合同及工程承包协议,接访记录,通知、差旅报销单及到成都要求被告人吕某某提供会计的工作情况的光盘,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领条及工程款一览表,工程资金支付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小鮓石安置房工程支付明细及会计凭证,小鮓石安置房工程账务明细及会计凭证、工程支付材料、设备等明细及会计凭证,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人陶朝斌、鲍某某、邵某某、张某甲、江某某、杨某某、杜某某、吴某某、姚某某、罗某某、张玉华、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吕某某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涉及金额125.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隐匿会计凭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及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与金江镇政府及他人存在经济纠纷,将相关会计凭证带走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故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被告人吕某某及辩护人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攀枝花市金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2005年的工商档案中,该公司的股东构成为仁和区金江镇人民政府的企业管理服务中心、陈国荣、鲍某某。2005年2月,被告人吕某某与仁和区金江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企业管理责任目标合同》,承包了该公司,经营期限为一年,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被告人吕某某。同年5月,被告人吕某某代表该公司与仁和区金江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攀西高速公路小鮓石段征地农民安置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该公司承建小鮓石安置房工程项目,后被告人吕某某又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内容分包给他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为税收及工程款结算等问题与金江镇人民政府及他人产生争议,发生纠纷。2007年4月,在完成部分工程后,仁和区金江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人吕某某解除了承包关系,被告人吕某某从攀枝花市金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离职。在交接工作中,被告人吕某某未按规定主动将自己持有的部分工程款收条、领条等手续交给公司,而是自行携带离开了攀枝花市。后该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陶朝斌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多次联系被告人吕某某,让其将带走的工程款手续交回公司进行财务结算,但被告人吕某某拒不交出,致使该公司账目不清、不能依法纳税及无法与相关单位进行资金结算,给该公司的经营管理造成困难。经四川圣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被告人吕某某隐匿的工程款收条、领条系原始会计凭证,总金额为125.5万元。另查明,2013年6月20日,攀枝花市金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隐匿会计凭证向公安机关报警。同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吕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次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吕某某隐匿的领条、收条等原始会计凭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被告人吕某某及辩护人在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了案发的简单经过及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股东会议纪要、任职通知。证明攀枝花市金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人吕某某于2005年3月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朝斌于2007年4月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等情况。5、企业管理责任目标合同。证明被告人吕某某于2005年3月取得了攀枝花市金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承包经营权。6、施工承包合同及工程承包协议。证明2005年5月,被告人吕某某代表攀枝花市金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江镇政府签订《攀西高速公路小鮓石段征地农民安置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该公司承建小鮓石安置房工程;之后,该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李某某、游某某、王志友施工等情况。7、接访记录。证明安置户反映小鮓石安置房工程尚未竣工等情况。8、通知、差旅报销单及到成都要求被告人吕某某提供会计的工作情况的光盘。证明2013年7月,攀枝花市金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工作人员到成都双流县要求被告人吕某某返还会计凭证,被告人吕某某拒不交出等情况。9、工程资金支付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小鮓石安置房工程支付明细及会计凭证,小鮓石安置房工程账务明细及会计凭证、工程支付材料、设备等明细及会计凭证。印证了案件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10、收条、领条及工程款一览表。证明被告人吕某某隐匿的会计凭证的事实。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吕某某隐匿的会计凭证。12、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明经四川圣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被告人吕某某隐匿的收条、领条系原始会计凭证,总金额为125.5万元。1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主要供述内容:2005年2月28日,金江镇政府任命我为攀枝花市金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和经理,任职的起算时间是2005年3月1日,并且变更了工商登记。2005年4月,攀枝花市金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攀西高速公路小鮓石安置房工程,5月份开始施工,我自己作的是场平工程,其余的我承包给了游某某、李某某、王志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金江镇政府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所以工程我就没有继续干下去。2007年我离开的时候,我对靖江政府不满意,便将部分会计凭证、财务账目带走了,不想给他们。2012年,金江镇吴镇长打电话找过我,陶朝斌和吴镇长也一起找过我,2013年政府的人到双流找过我三次,要求与我进行算账。他们要求我提供凭证,我没有提供给他们,我担心政府拿走了凭证,我就没有依据了。我带走的原始单据总金额为125.5万。14、证人陶朝斌的证言。证明,2005年,被告人吕某某开始担任攀枝花市金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理,并承包了该公司。期间,该公司承包了小鮓石安置房工程。被告人吕某某在承包该公司期间,未将收条、领条等会计资料交回公司。我们多次找吕某某要求他将会计资料拿出来对账,但是吕某某拒不交出。15、证人鲍某某、邵某某、张某甲、江某某、杨某某、杜某某、吴某某、姚某某、罗某某、张某乙、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印证了案件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公诉机关举出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吕某某无论在经营攀枝花市金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期间,还是离职时,均应主动将经营发生的会计凭证及时交由该公司会计机构进行会计核算。其隐匿依法应当由该公司保存的会计凭证,涉及金额125.5万元,拒不交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及辩护人关于因存在经济纠纷,故将会计凭证带走以维权的意见,不能成为被告人吕某某隐匿会计凭证的合法理由,其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案中,攀枝花市金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金江镇企业管理服务中心系仁和区金江镇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相关人员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联系被告人吕某某,要求其交还会计凭证,但被告人吕某某拒不交出,且涉及金额已达125.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条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被告人吕某某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隐匿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云林审 判 员 仲明镜人民陪审员 赵淑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条[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第十四条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记帐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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