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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南法民一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南法民一初字第868号原告:蔡某某,女,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茂名市电白区人,现住电白区。委托代理人:黄忠健,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廉江市人,个体户,现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蔡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交往一年左右,于2005年8月26日到茂名市茂南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4月6日生育大儿子王某乙,于2011年2月12日生育小儿子王某丙。婚前,原、被告双方之间交往时间短,原告对被告的性格、人品等方面缺乏深入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由于双方交往不久原告便怀上身孕,于是便匆匆草率结婚。婚后,原告渐渐发现被告性格非常暴躁,常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就对原告破口大骂,甚至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此外,被告对原告非常苛刻,处处对原告设防。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被告从来不把原告当作自己的另一半,一直杜绝原告接触管理共同财产。比如双方结婚后完全由原告的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以及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车辆,被告都是坚决反对登记上原告的姓名,都是登记在被告自己名下。对于日常生活中比如买菜这些小事,被告更是苛刻到每次买菜需要多少钱就只给多少钱给原告,生怕原告私下存有积畜。被告不但对待原告态度恶劣,对待原告的家人也一直如此,丝毫不念亲情。渐渐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大,已经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双方的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原告再也无法容忍被告的恶习,另一方面出于自身安全的考虑,原告于今年9月份便到外面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分居期间,原告与小儿子王某丙一同生活,大儿子王某乙跟随被告生活。今年10月29日,被告伙同其兄到原告公司大吵大闹,严重影响原告的工作生活,而随后被告更是不问青红皂白将原告日常使用的电动摩托车搬走并到小儿子王某丙就读的幼儿园强行将王某丙带走藏起来,不让原告照顾,被告的行为恶劣至极。至此,原告对被告已彻底死心,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完全无和好的可能。小儿子王某丙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原告照顾生活,而原告的父母均为教师,以后王某丙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照顾则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所以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而大儿子王某乙,虽从小到大也一直由原告精心照料其生活,但出于公平的原则,每人抚养一个小孩较为合理,所以原告忍痛割爱,愿意考虑将大儿子王某乙交由被告抚养。另外,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用共同财产于2006年4月16日购买了位于茂名市XXX路XXX号XXX房的房屋一套,于2006年11月3日在茂名市XXX路XXX街XX村XX号开设了名为“XXXXXXXX商行”的商店一间,于2013年1月28日购买起亚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粤KXXX**),于2008年购买本田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粤KXXX**)。以上都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对上述财产进行平均分割。综上所述,因原、被告双方婚前欠缺深入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由于被告品性恶劣,无法建立起牢固的婚姻感情,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的情形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为摆脱这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以挽回的名存实亡的婚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儿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婚生大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包括:①位于茂名市XXX路XXX号XXX房的房屋一套,价值约38万元;②起亚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粤KXXX**,车架号为LJDLAA295D0194153,价值约8万元;③位于茂名市XXX路XXX街XX村XX号的商店一间,名称为“XXXXXXXX商行”,价值约2万元;④本田摩托车一辆,车牌为粤KXXX**,价值约2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份在茂名市XXX路电话亭认识,双方交往约2年的时间后于2005年8月26日在茂名市茂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4月6日生育大儿子王某乙,2011年2月12日生育小儿子王某丙。婚后夫妻双方一直和谐相处。自2013年5月份起原告认识了社会上的一群离婚女人,于是经常与她们外出吃饭、唱OK,每次都很深夜才回来,不辅导孩子作作业,孩子生病也不管,从不尽到一个母亲应有的责任。至于原告诉称茂名市XXX路XXX号XXX房是其父母出资购买纯属乌有,该屋由本人平时省吃俭用积攒到资金购买的,并于2007年5月11日办理了房产证。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牢固,我们的感情并未破裂,希望原告能迷途知返,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份,原、被告互相认识,后开始交往,2005年8月26日在茂名市茂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4月6日生大子王某乙,2011年2月12日生小儿子王某丙。婚后双方和谐相处,感情融洽。2013年5月份起,原告偶尔与朋友外出玩乐,被告因此与原告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紧张。2014年10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明:庭审时,双方当事人无法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提交评估申请书。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书,同月7日撤回财产保全申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原、被告一家四口《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信任、互谅互爱,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家庭矛盾。原、被告在经过一年多时间的了解才结婚登记手续的,可见双方之间存在着较好的感情基础。对于目前生活中产生的一些纷争,双方应以冷静理智的态度正确对待,协商解决,共同维护家庭利益,为双方今后的婚姻生活创造一个稳定安康、幸福和谐的生活环境。原告亦应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均应主动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协商,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缺乏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财产保全费1020元,本院退还给原告蔡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理人民陪审员  程伟雄人民陪审员  陈胜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敏智速 录 员  孙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