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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吉水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某以50万元的价格从曾某某手里购买了“八都镇太山砖瓦用页岩矿”的采矿权并将法人代表变更为自己,该矿所有事务由黄某某负责。2012年8月26日,黄某某租赁了位于八都镇太山村委会官路边自然村的“百茅坑”山场用于开采煤矸石,并分别于2012年11月28日、2013年9月20日向林业部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了1.99公顷、7公顷,合计8.99公顷(134.85亩)的临时占用林地手续,然后在“百茅坑”山场上以露天开采的方式使用挖机、铲车等重型机械开采煤矸石牟利。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八都镇太山砖瓦用页岩矿在“百茅坑”山场上占用并毁坏林地面积195.5亩,其中在批复范围外非法占用并毁坏林地面积86亩。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摄影照片,面积计算说明,过磅单,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时占用林地批复件,开采煤矸石合同,自留山经营管理证,采矿许可证,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及收款收据,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开采煤矸石,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被占用林地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退缴了非法所得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毅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