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皖民二终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赵勇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皖民二终字第00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英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仓库,该公司安徽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林,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陈仓库,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林,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勇。委托代理人:徐敬武,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简称华北建设安徽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2013)合民一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北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北建设安徽公司的负责人陈仓库,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安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林,赵勇的委托代理人徐敬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华北建设安徽公司系华北建设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蒋祖跃系华北建设安徽公司负责人。华北建设公司为承建淮北市梅苑学校教学楼、综合楼、艺术楼工程,与淮北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简称淮北国资运营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指派华北建设安徽公司承建上述工程。2008年12月23日,华北建设安徽公司负责人蒋祖跃以华北建设安徽公司梅苑学校项目部的名义,向赵勇借款290万元,并向赵勇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梅苑学校项目部向赵勇借款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整(29000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淮北市梅苑学校工程),于借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归还贰佰万元整,余款玖拾万元分五个月还清(每月贰拾万元,第五个月壹拾万元)。因延期还款造成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项目部承担。”2008年12月23日,赵勇将其中的150万元委托淮北市四海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四海工贸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票方式交付华北建设安徽公司,后华北建设安徽公司将支票背书给淮北国资运营公司。一审法院另查明:赵勇曾借用另一赵勇(下称66年赵勇)身份证号码3406041966****638,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安徽公司及蒋祖跃,请求归还借款本金290万元。2010年9月19日,赵勇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10)淮民一初字第00004-3号民事裁定,准许赵勇撤回起诉。2012年(6月)赵勇同样借用66年赵勇身份证号码,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安徽公司,后于2012年12月14日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同日作出(2012)保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准许赵勇撤回起诉。一审法院再查明:2012年6月4日,华北建设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免去蒋祖跃华北建设安徽公司经理职务,任命陈仓库为华北建设安徽公司经理。2013年1月16日,赵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北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及逾期利息66万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顺延计算)。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安徽公司一审辩称:2009年9月16日66年赵勇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与本案赵勇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赵勇不是适格的原告,应驳回其起诉。华北建设安徽公司亦未向66年赵勇借过钱,赵勇起诉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华北建设安徽公司在承建淮北梅苑学校工程期间,该公司负责人蒋祖跃向赵勇借款本金290万元。但有证据证明,赵勇只对其中的150万元委托四海工贸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票方式交付华北建设安徽公司,并有借据、银行转账支票、银行进账单及背书为凭,证明赵勇已履行了150万元的出借义务。2014年6月4日,四海工贸公司出具证明证实:“2008年12月23日转款150万元给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后该支票由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直接背书至淮北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账户内,该款系赵勇(身份证号码34060319730****231)本人所有。我公司与淮北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安徽公司主张赵勇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主体、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的辩解,不予采纳。且本案赵勇系案涉借据、银行转账支票等债权凭证的持有人,该院确认其为出借人;但对赵勇诉请的另外140万元出借款,赵勇称以现金方式支付工人工资,因其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因华北建设安徽公司负责人蒋祖跃系在任职期间内向赵勇借款,对该借款应认定系蒋祖跃履行职务的行为。华北建设安徽公司系华北建设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安徽公司应共同向赵勇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因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其利息应从赵勇主张权利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安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赵勇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二、驳回赵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80元,公告费1550元,合计36830元,由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安徽公司共同负担。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安徽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赵勇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与事实不符。2009年9月16日,66年赵勇依据与本案相同的证据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对赵勇的身份进行了审核并制作了相关法律文书。既然66年赵勇的主体身份已经得到了确认,那么本案赵勇再依据同样的证据提起诉讼,诉讼主体明显不适格。2、赵勇主张的借款不真实。其一,案涉借据的出具是蒋祖跃的个人行为。借据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使用时间为2008年12月23日,这与华北建设公司实际中标梅苑学校工程时间2009年1月6日存在冲突。赵勇在明知梅苑学校工程还未被华北建设公司中标的情况下,仍然接受盖有梅苑学校项目部印章的借据,说明赵勇与蒋祖跃有恶意串通的故意。华北建设公司已就蒋祖跃涉嫌犯罪向公安部门报案并得以受理。其二,赵勇所主张的借款无实际履行的证据。四海工贸公司开具给华北建设安徽公司又背书给淮北国资运营公司的转账支票上注明的是材料款,四海工贸公司与华北建设安徽公司之间没有借款协议,与赵勇之间也没有委托付款协议。按一审法院的逻辑,实际借款人可以认为是淮北国资运营公司。四海工贸公司的证明,不能全面体现该转账支票的交易背景。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此前两次提起诉讼的66年赵勇应当到庭接受质证,否则其“借用”身份证的说法不能得到证实。一审法院以其书面说明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四海工贸公司在出具证明之前已经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且该证明未经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安徽公司质证,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实体及程序均不合法。4、如果赵勇是适格的主体,则其主张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一审法院以赵勇起诉主张的290万元为标的计算诉讼费并判决全部由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安徽公司负担,明显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赵勇庭审中答辩称:1、赵勇诉讼主体适格。66年赵勇出具的自述材料证明,其与赵勇系叔侄关系,赵勇存在借用66年赵勇身份证起诉的情形。2009年赵勇起诉时正在进行离婚诉讼,所以借用66年赵勇身份证。在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诉讼期间,华北建设公司向安徽省公安厅投诉66年赵勇系公职人员进行经济活动,安徽省公安厅找66年赵勇问话,查明是赵勇借用66年赵勇身份证起诉。案涉借款真正的权利人是赵勇,其以自己名义主张债权主体适格。2、案涉借据出具时间是2008年12月23日,当时梅苑学校工程在进行前期运转且华北建设安徽公司刻制了项目部印章;290万元中的150万元是华北建设安徽公司支付给淮北国资运营公司用于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140万元用于支付前期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安徽公司以施工合同于2009年1月6日签订为由认为2008年12月借款不真实的主张不能成立。3、关于诉讼时效,赵勇以66年赵勇身份证在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主张权利,均在2年诉讼时效期间之内,诉讼时效依法中断。本案赵勇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安徽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66年赵勇一代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号码34060366****063,其上批注:“经查,该居民身份证号码不存在。2010年9月3日。”其上加盖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户口专用章。证明赵勇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证据二、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四海工贸公司企业状态为吊销,核准日期为2009年3月31日。证明四海工贸公司不具备证明主体资格。赵勇质证意见:证据一来源不清楚;66年赵勇一代身份证依然存在,原件如需要可以提交法院,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安徽公司可申请有关机关鉴定。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反映四海工贸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二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就66年赵勇一代身份证号码34060366****063和二代身份证号码3406041966****638至公安机关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3406041966****638号码能显示66年赵勇的相关信息,34060366****063号码“查无此人”。对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安徽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的来源虽不能确定,但证据内容与本院二审调查的事实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工商查询资料,赵勇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赵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安徽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5月20日对蒋祖跃的问话笔录。证明华北建设安徽公司系华北建设公司依法设立,蒋祖跃为华北建设安徽公司的负责人,任职时间自2007年4月23日至2012年6月4日,蒋祖跃在任职期间受华北建设公司指派承建梅苑学校工程,在工程承包期间其所有行为均系职务行为。证据二、2008年12月23日290万元借据,落款处加盖“华北建设安徽分公司淮北梅苑学校工程项目专用章”(圆形),并有蒋祖跃签名。证明华北建设安徽公司借款的事实。证据三、银行转款支票存根、转账支票、银行进账单,显示四海工贸公司于2008年12月23日开具收款人为华北建设安徽公司、金额为150万元的转账支票,该支票由华北建设安徽公司背书给淮北国资运营公司,次日,该150万元汇入淮北国资运营公司账户。证明赵勇将出借资金通过转账支票方式支付给华北建设安徽公司及支票背书转让的事实。证据四、2009年2月24日淮北市梅苑学校工程《建设工程用款申请表》、2009年2月27日淮北市梅苑学校工程《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两份申请表上均加盖有“华北建设安徽分公司淮北梅苑学校工程项目专用章”(圆形);2009年5月24日淮北市梅苑学校工程《建设工程用款申请表》,表上加盖有“华北建设安徽分公司淮北梅苑学校工程项目专用章”(椭圆形)。证明华北建设安徽公司具体承建梅苑学校工程,借据上加盖的圆形项目部印章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使用,椭圆形项目部印章于2009年5月24日开始启用;2009年2月24日之前项目已经开工建设,完成工程量1791195.96元;证明借款发生时间的合理性,借款除银行转账外其余资金系用于工地现场现金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证据五、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淮民二初字第0004-3民事裁定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保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赵勇在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过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六、66年赵勇2012年12月9日出具的自述材料。证明赵勇借用66年赵勇身份证在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事实,本案的债权一直在追讨之中。证据七、2014年6月4日四海工贸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该公司于2008年出具150万元转账支票给华北建设安徽公司,该支票由华北建设安徽公司背书转至淮北国资运营公司,作为工程保证金,该款系赵勇(身份证号码34060319730****231)所有;该公司与淮北国资运营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安徽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蒋祖跃的问话笔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华北建设安徽分公司淮北梅苑学校工程项目专用章”(圆形)不能代表华北建设安徽分公司。证据二借据加盖的印章是“华北建设安徽分公司淮北梅苑学校工程项目专用章”(圆形),该印章是蒋祖跃私自刻制,项目部印章是椭圆形的;案涉借款实际上是蒋祖跃个人的借款,与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安徽公司无关。证据三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支票,支票出票人是四海工贸公司,与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安徽公司无关,支票存根上并没有提及借款。证据四付款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梅苑学校项目部的印章是椭圆形的,不是圆形的,2009年以后对外签订合同用的都是椭圆形印章。证据五两份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六66年赵勇的自述材料不具有证明效力,其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所称的一代身份证号码经查是一个虚假的身份证号。证据七四海工贸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证明资格。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至证据五,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安徽公司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66年赵勇的自述材料,二审中66年赵勇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认可系其所出具,故对该份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四海工贸公司出具的证明,虽四海工贸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前述证据能否支持当事人的主张,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二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通知赵勇和66年赵勇到院接受询问。赵勇称其与66年赵勇(系安徽省淮北市公安局民警)系远房本家,其称66年赵勇叔叔。本案借条上290万元是其本人借给华北建设安徽公司的,由蒋祖跃经手,借据由蒋祖跃签名并加盖了梅苑学校项目部的印章。诉讼时因其离婚案件正在办理,所以借用66年赵勇的名义起诉。第二次诉讼中,因华北建设公司举报66年赵勇参加经济活动,安徽省公安厅下去查,所以其就以自己名义起诉了。赵勇并向本院提交了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0)相民一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2008年9月23日赵勇就与张荀离婚案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08)相民一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不准赵勇与张荀离婚。赵勇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淮民一终字第31号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09年5月11日,该院以(2009)相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二人离婚。2009年12月8日,赵勇再次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判决准许赵勇与张荀离婚。66年赵勇称:其是安徽省淮北市公安局民警,其第一代、第一代身份证均是由公安局统一办理的,其不清楚为何在公安人口系统里查不到其一代身份证号码的信息,一代身份证原件找不到了。其和赵勇是非直系本家,赵勇喊其叔。当初赵勇说别人欠他钱,借用其一代身份证到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来其听说别人知道这事,怕影响不好,就要求赵勇撤诉。过了一段时间,赵勇又借了其二代身份证复印件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安徽省公安厅纪委到安徽省淮北市公安局调查其涉嫌经济纠纷的事情,其就向安徽省公安厅纪委说明是赵勇借其名义起诉的,并按安徽省公安厅纪委的要求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诉。2012年12月9日的自述材料系其出具。除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另行分析认定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赵勇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赵勇与华北建设安徽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150万元借款关系,如存在,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对诉讼费负担的处理是否适当。一、关于赵勇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本案之前,66年赵勇就相同债权分别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安徽公司主张权利,两次均撤回了起诉。后赵勇作为原告,提起了本案诉讼,向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安徽公司主张权利。诉讼中,本院对赵勇及66年赵勇就案涉借款及前两次诉讼情况进行了询问,赵勇及66年赵勇均认可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赵勇,前两次诉讼系赵勇借用66年赵勇的名义提起;150万元转账支票的出票人四海工贸公司亦出具证明,称转账支票上150万元款项系赵勇所有;前两次诉讼期间,赵勇与张荀正在进行离婚诉讼,其借用66年赵勇的名义向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安徽公司主张债权,具有动机上的合理性。综合上述事实及理由,本院对赵勇的债权人身份及本案原告资格予以确认。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安徽公司关于赵勇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赵勇与华北建设安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150万元借款关系,如存在,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华北建设公司与淮北国资运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建淮北市梅苑学校工程,并由华北建设安徽公司具体负责承建。案涉借据由华北建设安徽公司的经理蒋祖跃签名,并加盖了华北建设安徽公司梅苑学校项目部印章(圆形)。借据出具当日,四海工贸公司即开具了收款人为华北建设安徽公司、金额为150万元的转账支票,并由华北建设安徽公司将该支票背书给淮北国资运营公司,相应款项亦汇入了淮北国资运营公司的账户;四海工贸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支票上的款项系赵勇所有。综合上述事实及证据,赵勇与华北建设安徽公司之间150万元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应予认定。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安徽公司上诉称借条上加盖的梅苑学校项目部印章为蒋祖跃私自刻制,借据出具时间与华北建设公司中标案涉工程时间相矛盾,借据出具系蒋祖跃的个人行为。而证据显示,借据上加盖的梅苑学校项目部印章在2009年2月24日、2009年2月27日华北建设安徽公司向淮北国资运营公司出具的文件上仍在使用,赵勇出借给华北建设安徽公司的150万元由华北建设安徽公司支付给了工程发包方淮北国资运营公司,华北建设安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50万元的支付与案涉工程无关。故对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安徽公司的前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150万元借款无实际履行证据的的上诉理由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赵勇提起本案诉讼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借用66年赵勇名义已就案涉债权向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安徽公司两次提起了诉讼,依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在该两次诉讼期间,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赵勇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安徽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判决对诉讼费负担的处理是否适当。一审中赵勇诉请华北建设公司偿还借款290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安徽公司偿还赵勇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故一审诉讼费应按赵勇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情况由赵勇和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安徽公司分担。一审法院判决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安徽公司负担全部的诉讼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安徽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一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即: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赵勇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驳回赵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一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诉讼费负担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280元,由赵勇负担18345元,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69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10元,由赵勇负担1000元,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81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友代理审判员 卢玉和代理审判员 吕巍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