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商)初字第15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中国电缆工程有限公司与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缆工程有限公司,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5089号原告中国电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路2号一层。法定代表人王兆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芦瑾,北京康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1号楼B单元806。法定代表人侯兴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维昭,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电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缆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洋,被告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维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与被告的子公司兴国将军红脐橙保鲜有限公司(下称保鲜公司)间存在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将保鲜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下称朝阳区法院)。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愿为保鲜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保鲜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就保鲜公司给付货款的期限作出了约定,朝阳法院并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后保鲜公司未能履行调解协议,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偿付2553620.63元及利息785895元(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根据担保函的约定,被告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只有保鲜公司经强制执行未能清偿债务时,被告才承担责任。目前强制执行程序并未终结,且原告无证据证明保鲜公司没有偿还能力,故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担保函之约定,被告仅对货款本金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不对利息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原名称中国电线电缆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内容为:“贵公司与保鲜公司因进出口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发生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和解。保鲜公司承诺在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货款2553620.63元,贵公司承诺不再要求保鲜公司支付利息。我公司愿为保鲜公司提供担保,以确保贵公司的利益不受损失。如果保鲜公司在2014年5月31日前没有能力付清货款,贵公司可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支付未付货款。”2013年12月12日,朝阳区法院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556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保鲜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保鲜公司支付原告垫付货款2553620.63元(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于每月25日之前支付420000元,余款453620.63元于2014年5月31日之前付清);二、如保鲜公司未按照上述第一项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另行支付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以上述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后因保鲜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调解协议,原告已向朝阳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该案尚未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名称变更通知、(2009)朝民初字第5566号民事调解书、担保函、立案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被告在担保函中所表述的“如果保鲜公司在2014年5月31日前没有能力付清货款,贵公司可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支付未付货款”,符合担保法对一般保证的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担保函中对保证责任的范围表述为“要求支付未付货款”,故被告仅对货款本金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对利息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关于其仅对货款本金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判决是否应当确定被告的保证责任问题。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上述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保留了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一般保证保证人的实体权利,同时程序上作了更便利于司法实践操作的规定,体现了司法为民的理念,避免了当事人的诉累,节约了诉讼成本。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应当确定被告的保证责任。被告关于保鲜公司的强制执行程序并未终结,故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如兴国将军红脐橙保鲜有限公司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2009)朝民初字第5566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由被告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二、被告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兴国将军红脐橙保鲜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电缆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七百五十八元,由原告中国电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九百四十四元(已交纳),被告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二千八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古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