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周立辉与金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27号原告:周立辉。被告:金敏建。原告周立辉为与被告金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建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敏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立辉起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拖欠至今未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敏建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效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3日,被告金敏建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周立辉得到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00)。”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未约定借期及利率,为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金敏建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敏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立辉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敏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钱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林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