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珠海市人与居住建材有限公司与邵民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276号原告珠海市人与居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薛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华,广东诚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雷,广东诚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民伟,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2924。委托代理人王争,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利丹,广东××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珠海市人与居住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民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薛林军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凤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争、袁利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员工入职时间: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于2013年10月5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总经理助理的工作,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与薛林军是恋人关系,被告在恋爱期间又辞去原来的工作,原告遂同意将被告的社会保险关系挂靠购买,但被告并不是原告的员工,没有在原告处工作过。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未签订。三、员工工作岗位及工资:被告称,其于2013年10月5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总经理助理的工作,当时被告口头承诺月工资5000元+其他补助,因被告原来在珠海市拱北正颜坊美容院上班,每月工资5000元,被告不可能跳槽到一个比原告工资还低的地方上班,同时被告还在珠海市美莲娜培训学校兼职。四、员工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未领取过。五、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原告为被告参加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原告未向被告收取过挂靠费。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薛林军于2013年6月中旬在珍爱网交友平台认识,2013年8月见面后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13年11月分手。原告主张,基于恋人关系,原告才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是挂靠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六、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被告称,其于2014年4月30日离职。七、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30日已解除;2.支付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工资35000元;3.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八、仲裁结果: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至2014年4月30日解除;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工资共计27776元;3.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23735元;4.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041元。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工资共计27776元;3.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23735元;4.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41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用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企业为个人缴纳社会保险,应基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而原告为被告参加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原告一方面主张与被告是挂靠社会保险的关系,另一方面却认可被告从未交纳过社会保险费用,显然与挂靠社会保险性质不符,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挂靠协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同时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称的2013年10月5日入职。被告所称的最后工作时间至2014年4月30日,与原告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至2014年4月30日一致,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的最后工作时间,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14年4月30日解除。由于被告在职期间从未领取过工资,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约定的月工资为5000元+其他补助,且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的工资数额,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月工资5000元+其他补助不予采信。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珠海市启用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41元/月。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未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为4041元/月。据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工资27776元(4041元÷21.75天×19天+4041元×6月=27776元)。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当在被告入职后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由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4月30日至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23735元(4041元÷21.75天×19天+4041元×5月=23735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6个多月,故原告应按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4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珠海市人与居住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民伟之间的劳动关系至2014年4月30日解除;二、原告珠海市人与居住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邵民伟支付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工资共计27776元;三、原告珠海市人与居住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邵民伟支付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23735元;四、原告珠海市人与居住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邵民伟支付经济补偿金4041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珠海市人与居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伟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晓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