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蒋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8日被逮捕,2014年1月26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3日被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被广州市天河区法院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罗凯梅,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穗天法知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蒋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2010年10月起,被告人蒋某先后租赁本市天河区石牌村崧岳里8号201房、202房、402房作为窝点,在未获得“hp”、“ibm”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雇佣同案人罗杰(另案处理)生产、销售假冒“hp”、“ibm”等注册商标的电脑硬盘。其中,被告人蒋某负责收购二手电脑硬盘、修改硬盘固件信息、为硬盘粘贴伪造的“hp”、“ibm”注册商标的防伪标签及外商标以及通过网络店铺对外销售等工作,同时安排同案人罗杰负责清洗硬盘、搬货送货以及协助粘贴假冒的“hp”、“ibm”防伪标签和外商标等工作。2012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对上述窝点进行搜查,当场抓获被告人蒋某和同案人罗杰,并查获假冒“hp”注册商标硬盘418个、假冒“ibm”注册商标硬盘340个(经统计,以上两种假冒注册商标硬盘共价值人民币254484元)、杂牌硬盘1389个、其他硬盘435个、防伪标签8000个、外标签4000个、配件杂架1000个及作案工具epson打印机1台、postek打印机1台、tsc电脑打印机1台、sony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2台、苹果电脑1台、检测电脑1台、电脑主机1台。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举报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及标签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假冒注册商标产品销售的网上店铺截图,扣押物品清单,电子物证检验笔录,销售清单记录,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银行账户交易清单,商标证,鉴定证明,补充鉴定声明,同案人罗杰的供述,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适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处罚。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缴获的假冒“hp”注册商标硬盘418个、假冒“ibm”注册商标硬盘340个、杂牌硬盘1389个、其他硬盘435个、防伪标签8000个、外标签4000个、配件杂架1000个及作案工具epson打印机1台、postek打印机1台、tsc电脑打印机1台、sony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2台、苹果电脑1台、检测电脑1台、电脑主机1台,予以没收。上诉人蒋某提出:1、涉案价值25万多元,接近三年刑期的起点。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3、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社会危害性小。综合以上几点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蒋某将部分标签陈旧的硬盘更换了与原品牌一致的商标,本质上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2、假冒硬盘认定数量偏大;3、涉案金额计算偏高。故一审对假冒硬盘数量及金额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两种假冒注册商标硬盘共价值人民币254484元的事实,有在原审庭审时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上述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所认定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对于蒋某将伪造的与“hp”和“ibm”商标相同的商标贴于部分旧的“hp”和“ibm”硬盘进行销售的行为,经查,“hp”、“ibm”分别是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和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已在我国注册的商标,在未征得上述两公司即商标专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回收的“hp”、“ibm”产品中使用上述两种商标,侵犯了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和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专用权和我国的商标管理制度,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构成要件,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故辩护人提出该行为本质上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涉案产品数量的认定问题,经查,侦查机关在蒋某住处缴获“hp”品牌硬盘699个、“ibm”品牌硬盘494个,hp公司采用鉴别产品标签的方法,对扣押的699个硬盘鉴定后认定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硬盘有418个,余下的281个未予认定;ibm公司对扣押的494个硬盘经鉴定后认定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硬盘有340个,余下的154个未予认定。上述两品牌硬盘分别经原产公司按相关行业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说明》和《鉴定证明》,该说明和证明文件所反映和说明的问题及认定的数量客观真实、准确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涉案产品价值的认定问题,经查,原审根据蒋某电脑中自行建立且经其本人确认的销售帐单所载明的不同型号硬盘的实际销售单价计算加总得出,并非按厂家投放市场的真品价格进行金额认定,故涉案金额认定为254484元客观、合法。故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4、对于量刑是否合理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hp”注册商标硬盘418个、“ibm”注册商标硬盘340个,假冒两种注册商标共价值人民币254484元,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就涉案金额、认罪态度及前科等情节予以了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上诉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敏审 判 员 邵军锋代理审判员 唐军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智杰陈宇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