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2015)19号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群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25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4)第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倩、段烨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7月10日6时许,在三河市人民医院将被害人赵某乙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200元、金、银耳环各一对、玉佛项链一条、银行卡两张、身份证等物品。经鉴证,被盗的金、银耳环、玉佛项链总价值共计人民币1502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认罪,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6时许,被害人赵某乙因交通事故被撞伤昏迷,被告人王某协助将赵某乙抬上120救护车并陪同其到三河市人民医院就诊。在三河市人民医院急诊科,被告人王某趁在场人员不备之机,将赵某乙的绿色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200元,金、银耳环各一对,翡翠(玉佛)项链一条、银行卡两张、身份证等物品。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112元、被盗银耳环价值人民币90元、被盗翡翠(玉佛)项链价值300元,其中翡翠串珠价值人民币100元、翡翠挂件价值人民币2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供述了他于上述时间、地点,趁人不备之机,将赵某乙绿色挎包盗走的事实。2、被害人赵某乙陈述了于上述时间、地点,其绿色挎包被盗及包内被盗物品的详细情况。3、证人沈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7日左右的一天早上五点多钟,在三河市汽车站南侧102国道辅道处,他与一名50岁左右的男子将一发生交通事故的妇女送往三河市医院救治,后该男子将伤者挎包盗走。其证言还证实了该妇女包内物品情况。证人沈某的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与其一起将伤者送往医院并将伤者挎包盗走的人,即本案被告人王某,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4、证人赵某甲证言亦证实了被害人赵某乙被盗挎包物品情况。5、三河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记载了被盗物品情况,并有被盗物品照片予以印证。6、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记载,被盗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112元、被盗银耳环价值人民币90元、被盗翡翠(玉佛)项链价值300元,其中翡翠串珠价值人民币100元、翡翠挂件价值人民币2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形式合法,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又查明,2014年7月11日,三河市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队员在三河市新村路口附近巡逻时将被告人王某抓获。经讯问,被告人王某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日,被告人王某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月25日被刑事拘留。所盗部分物品公安机关已发还给被害人赵某乙。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1997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0年2月16日被释放。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1997)宾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三河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属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劣迹,且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赃物的处置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儒莲审 判 员 李 莹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经学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附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