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江峡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峡民初字第7号原告:陈某。被告:周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章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1993年上半年,双方自行相识并恋爱,后双方便同居生活。1994年3月1日,双方生育了一字,取名周某乙。××××年××月××日,双方到江山市凤林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及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致使双方的婚姻关系开始恶化。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然我行我素,还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家中的经济开支,均由原告一人承担。因此,双方的关系更加恶化。2007年10月1日,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9月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未获准许,自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婚姻关系仍然未得到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来往、互不联系。双方婚后共同建造了坐落于某地房屋一栋,三层半,100平方米。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再次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为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的事实;证据2、居民户口薄一份,证明婚生子周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3、江山市人民法院(2013)衢江峡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周某甲辩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及生育一子的情况都是属实的。双方感情好的,平时在外打工,过年双方都回家的。被告没打过原告。以前挣来的钱,被告都给原告的。被告现在杭州和儿子做送快递业务,有时晚上上班到很晚,在外面开销也很大,多少都拿点钱给原告的。现在原告电话号码换了,打不通,联系不上。原、被告不是分居,被告做快递业务,双方各自谋生。2014年过年原、被告都回家生活的,还给原告买了件800元的衣服,原告到现在还没穿。被告打牌是消磨时间,打的很小,没有赌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3年上半年,被告在原告老家江山市廿八都镇酿酒作坊与原告自行相识后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现已成年,在杭州从事送快递业务。××××年××月××日,双方在江山市凤林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建造了坐落于某地房屋一幢,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在外打工谋生,因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和隔阂。2013年9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至今,双方沟通仍然较少,只有过年才在一起生活。2014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谐婚姻家庭。原、被告自行相识后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虽然由于缺少沟通及性格等方面原因产生矛盾和隔阂,但是,只要双方能够克服自身的缺点,珍惜已经建立的家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扶持,夫妻之间还是能够和好的。原告并无新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章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莹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