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斌、肖慧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张斌,肖慧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528号原告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熊熊。委托代理人徐毅俊。被告张斌,现羁押于浙江省乔司监狱。被告肖慧华。委托代理人楼建民。原告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诚公司)与被告张斌、肖慧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炯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毅俊,被告肖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诚公司基于其与被告张斌签订的《汽车按揭担保服务公司》、其与张斌、肖慧华签订的《借款反担保协议》,被告张斌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拱宸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原告向工行拱宸支行出具的《共同偿债承诺书》、工行拱宸支行向原告出具的《偿债证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已向工行拱宸支行垫付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汽车消费贷款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1322.30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29日暂算至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8976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垫款结清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从2013年9月29日起暂算至2014年12月22日的违约金211193元(此后至垫付款全部还清之日按垫款金额每日千分之四计算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张斌未作答辩。被告肖慧华辩称,被告张斌曾将其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工行拱宸支行,原告自愿放弃抵押权偿还了被告张斌的债务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但被告肖慧华仅愿意在原告行使抵押权之后的剩余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应先将抵押车辆找回来,否则被告肖慧华不承担担保责任。此外,被告张斌让被告肖慧华提供担保时存在欺骗现象,据此被告肖慧华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反担保合同事实如下:信用卡透支金额:267523元;担保情况:被告张斌以其透支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提供抵押;原告高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情况:被告肖慧华向原告高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还款情况:高诚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28日分三次向工行拱宸支行归还本息共计171322.30元。本院认为,案涉《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汽车按揭服务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高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张斌未按约向工行拱宸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71322.3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肖慧华签订的《借款反担保协议》的约定,在原告垫付欠款后,有权向被告张斌追偿并要求被告肖慧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慧华提出原告应先行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张斌与工行拱宸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第8.8条约定: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工行拱宸支行)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张斌)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根据该约定,虽被告张斌提供了抵押物,但工行拱宸支行有权要求作为保证人的高诚公司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而抵押权系工行拱宸支行所有,并非高诚公司所有,原告高诚公司并不能对车辆行使抵押权,故被告肖慧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和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四的标准计算,另再按月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两者相加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本院依法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71322.30元。二、被告张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51054.05元(利息损失暂算至2014年12月22日,此后以未付垫付款为基数,按六个月至一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肖慧华对上述被告张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72元,由原告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98元,由被告张斌、肖慧华负担人民币407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77元,由被告张斌、肖慧华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 炯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人民陪审员 钱芬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童建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