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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刘凯骗取贷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集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28日释放。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4年4月1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希财,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周希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为了向贷款人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自2007年1月25日至2010年5月20日,借用(使用)他人身份证顶名、冒名,在花甸、麻线、太王信用社借款186.5万元,期间还款4.7万元,现欠款181.8万元。2007年度,在花甸信用社借款65万元;在麻线信用社借款56.5万元;在太王信用社借款5万元。合计126.5万元。2008年度,在花甸信用社借款18.5万元;在太王信用社借款9万元。合计27.5万元。2009年度,在麻线信用社借款5万元。2010年度,在花甸信用社借款27.5万元。公诉机关当庭确认被告人刘某骗取贷款损失数额人民币154.3万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刘某供述,证人许某某、鞠某某、杨某某、周某甲、王某甲、卢某某、姜某甲、姜某乙、宋某某、刘某甲、王某乙、谷某某、郝某某、孙某甲、吕某、董某甲、董某乙证言,书证贷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申请审批表、申请书、贷款支取登记簿、贷款还款凭证,吉林华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集安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通化市银监分局复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自己没有欺骗信用社,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无证据提供。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某主观上没有欺骗的故意,不具备骗取贷款犯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刘某为取得农村信用社贷款,以谷某某、尚某某、伊某、高某甲、孙某甲、董某甲、姜某丙、高某乙、张某甲、宋某某、姜某乙、李某甲、张某乙、姜某甲、张某丙、陈某、董某乙、郝某某、王某丙、刘某乙的名义,虚构发展人参等贷款用途,先后在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花甸信用社、麻线信用社、太王信用社办理保证贷款20笔,共计贷款本金159万元,用于经营酒店,除归还4.7万元外,其余154.3万元逾期仍未归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集安市麻线信用社的信贷员。2007年的时候,信用社退休员工石某找到我,说他朋友刘某开了一个酒店需要用钱,想找人给他顶名贷点款。我还去了刘某的饭店,挺好的,我就同意了。刘某就带着李某甲、姜某甲、姜某乙、陈某、张某乙、张某丁到的麻线信用社。这六笔贷款不是一天办的,具体日期我想不起来了。我也把这事跟主任林某说了,告诉林某陈某和张某乙的贷款实际是刘某用,其他人的贷款我没有告诉林某实际是刘某用,林某也同意放款了。这六个人本人都到信用社签字了,贷款申请书是他们写的,他们也在贷款申请书上签字了,名章也都是他们自己带到信用社的。当时的贷款用途都是发展人参、果树和其他中药材,这六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刘某,钱都是贷款人从麻线信用社领走的,然后再交给刘某,贷款的期限都是1年至2年。刘某在2007年都按时还利息,到2008年的时候,因为饭店生意不好,就没还上利息,这六笔贷款陆续到期了,催他还款,他也还不上,就提出用他妻子董某乙的身份证贷点钱还之前的利息,让我把这几笔贷款进行转贷,我又从别人那借了点钱,把刘某之前的贷款都还上了,然后把这几笔贷款进行了转贷。2009年1月7日,董某乙到麻线信用社办理了一笔5万元的贷款,是我给办的,董某乙也都签字了,这5万元就直接还信用社之前的利息了。转贷前张某丁的9.5万元还上了4.4万,就剩下了5.1万元;陈某和张某乙就变成了娄某某和薛某某,钱数没有变。办理转贷手续的时候,这几个贷款人有的到信用社了,有的没有到信用社,到信用社的贷款人都是自己写的贷款申请书,并签的字,没有到信用社的贷款人都是刘某写的申请书,并在上面给贷款人签了字。贷款用途还是发展人参、果树和其他中药材,转贷贷出来的钱是刘某领完后给的我,我再还给之前我借钱替刘某还贷款的人,这几笔贷款的期限是1年至3年。这7笔贷款到期后,我多次催刘某还贷款,刘某说做生意赔了还不上。所以这些贷款一直逾期到现在。2、证人鞠某某证言证实,从1987年到现在,我在太王信用社任职,主要负责发放贷款。2008年8月份,信用社主任柳某某领着刘某,还有名义贷款人王某丙和保证人孙某乙找到我,让我给办一笔4.5万元的贷款,是刘某用,王某丙是帮刘某顶名贷款。当天就把贷款手续做完了,贷款申请书是名义贷款人王某丙写的,名字都是王某丙签的,贷款凭证、借款申请审批表和借款合同都是王某丙签字的,名章也是王某丙本人带来了。贷款手续办好之后,是刘某和王某丙到营业室领取的贷款钱。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1989年至2013年,我是集安市阳岔信用社信贷员,阳岔信用社和太王信用社合并后,我在太王信用社当信贷员。2007年1月份,阳岔信用社主任于某某找到我,说刘某找了个人贷款,让我给办下手续。办理贷款时,刘某带着郝某某一起到的阳岔信用社,贷款申请书是谁写的我记不住了,但是郝某某在上面签字了,名章也都是他带来的,当时贷款用途是房款,贷了5万元,期限是1年,这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刘某,钱是谁领走的记不清了。这笔贷款到期后,我们多次催他还款,他一直以没钱为借口推脱。2008年12月份,刘某还了3000元的本金之后,我们信用社就把这笔贷款进行了转贷,转贷的时候,刘某和郝某某都到场了,贷款申请书是用电脑打出来,郝某某在上面签的字,并盖的名章,贷款用途写的是发展人参,因为刘某之前还了3000元贷款,所以转贷的金额就是4.7万元。这笔贷款在2010年到期后,我每年都多次催刘某还贷款,刘某没有钱还不上,所以贷款一直逾期到现在。4、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从1991年到现在,我在太王信用社任职,从2007年3月末,我主要负责发放贷款。2008年8月份,太王信用社主任柳某某告诉我,刘某乙要办理贷款,让我给办一下贷款手续。后来刘某乙和保证人邢某某就找到我办理贷款,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都是刘某乙签的字,钱也是刘某乙去营业室领的。贷款到期后,我们一直找刘某乙要钱,刘某乙一直没有还贷款。后来主任找到刘某,这时我才知道这笔贷款实际贷款人是刘某。2009年,这笔贷款以吕某的名义进行了转贷,吕某和保人董某乙都来了,贷款申请书是吕某写的,本人签的字。这笔贷款逾期不归还成了不良贷款。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从2012年6月14日在花甸信用社接手刘某丙所有的管片贷款。刘某丙之前是花甸信用社信贷员,2012年6月份刘某丙去世之后,我便接手了刘某丙所有管片的贷款。刘某在花甸信用社的贷款都是刘某丙负责办理的。2012年秋天,我和信用社主任卢某某在刘某的饭店找他签过确权书,我们当时拿出贷款明细表给刘某看,刘某也承认这些笔贷款都是他用的,实际贷款人都是他,也在确权书上签字了。刘某都是找人帮他顶名贷的款。经过统计,刘某以李某乙的名义先后贷了2笔,一笔是6.5万元,另一笔是3万;以李某丙的名义贷了9万,以潘某某的名义贷了9万,以赵某某的名义贷了9.5万,以刘某甲的名义贷了3万,以王某丁的名义贷了3万,以伊某的名义贷了9.5万,以董某甲的名义贷了9.5万,以董某丙的名义贷了9.5万,以张某戊的名义贷了3万,以孙某甲的名义贷了9万,以谷某某的名义贷了9.5万,以宋某某的名义贷了4.5万,以高某乙的名义贷了4.5万。总共冒用了17个人的身份证信息先后贷了18笔,共计111万元,这些都逾期了形成了不良贷款。6、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从2008年7月份到现在,我是花甸信用社主任。刘某最早是2007年在花甸信用社贷的款,总共贷了本金65万元,这些贷款的手续都是刘某丙给办的。贷款到期了,我和刘某丙找刘某签确权书才知道刘某是借用别人的身份证办的贷款。7、证人姜某甲证言证实,我在麻线信用社没有贷款。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审批表、贷款凭证、贷款现金支取登记簿上面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我从来没有过名章。2008年左右,我妹妹的姑爷儿刘某向我借身份证用,也没说干什么用,都是亲属我就借他了,过了几天就把身份证还给我了。8、证人姜某乙证言证实,我在麻线信用社没有贷款。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7年4月18日9.5万元的贷款凭证、借款申请审批表等贷款手续上的签名是我签的,名章不是我的,我没有名章。2007年,具体时间记不住了,我姑爷儿刘某找我借身份证用,我也没问干什么,就借给他了。借给刘某身份证没多久,麻线信用社许某某来我家让我签个字,说与我姑爷儿有关,具体什么内容我不知道,我也没细问就签字了。要是知道刘某以我的名义贷款,我根本不会签字。9、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的时候,刘某通过我弟弟找到我,让我帮他贷点款,钱不用我还,贷出的钱用几个月就还了,并让我和他去信用社贷款,我就答应了。之后没几天,刘某开车带着我,还有好几个人一起去的花甸信用社,刘某让我在贷款手续上签字就行,我就以我个人名义帮刘某贷了4.5万元,名章是刘某准备的,贷出来的钱是刘某领走的。10、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我在集安市花甸信用社没有贷款。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名章也不是我的,我从来没有过名章。我不认识刘某和花甸信用社信贷员刘某丙。1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在集安市花甸信用社没有贷款。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我也从来没有过名章。我不认识刘某和花甸信用社信贷员刘某丙。12、证人谷某某证言证实,我在花甸信用社没有贷款。集安市信用合作联社一笔9.5万元的贷款凭证、借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贷款支取登记簿上的签名是我签的,但名章不是我的,我没有名章。2008年一天,刘某找我向我借身份证说用一下,我也没问他干什么,就把身份证给他了,过了挺长时间,刘某才把身份证还给我。有一天刘某找我,还有一些朋友在他开的饭店吃饭,刘某拿了一些手续让我签字,说是办证、文件什么的需要我签字才行,我当时喝了挺多酒,也没看内容,直接就在上面签字了。贷款手续上的签字就是刘某请我喝酒时在酒桌上写的,但贷款申请书不是那次写的,我喝多了不可能写出那么多字。贷出来的钱我不知道谁领走了。13、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我以个人名义帮刘某在阳岔信用社贷了5万元。刘某说要开饭店需要用钱,借我的身份证贷点款,钱由他偿还,我就同意了。我和刘某一起到阳岔信用社,手续是刘某找人办的,我就在手续上签字了,名章是刘某刻的,钱也是刘某领走的。14、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挺多年前,我外甥女婿刘某开饭店时,找我借身份证用过一次,当时他也没说干什么用,我就把身份证给他了,过了几天还给我了。我在花甸信用社贷款9万元的贷款合同不是我办的,上面的签字不是我签的,印章也不是我的。15、证人吕某证言证实,我在集安市太王信用社没有贷款。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我也从来没有过名章。16、证人董某甲证言证实,刘某是我姐夫。我在集安市花甸信用社没有贷款。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字,我没有名章。前几年我的身份证都是我父亲帮我保管的,我也不清楚我父亲借没借给过别人。17、证人董某乙证言证实,我是刘某的妻子。2009年,刘某做生意用钱,让我用身份证贷点款给他用,我就答应了,以我的名义在麻线信用社贷了5万元。贷款手续都是我签的字,申请书是信用社用电脑打好后我签的字,麻线信用社让我在哪签,我就在哪签字。贷出来的钱是刘某领走的。18、被告人刘某供述,2007年我在阳岔信用社以郝某某名义贷了5万元,我和郝某某一起去的信用社,找的一个男的信贷员,所有手续都是那个信贷员办的,贷款申请书是郝某某写的,他也签字了,名章是我拿钱让郝某某去刻的,贷款用途写的是发展人参,钱也是我领走的。这笔贷款2008年到期,到期之前的利息我都还上了,还还了3000元的本金,到期后,信用社催我还款,但我那时候没有钱,信用社就在2008年12月份把郝某某这笔贷款重新贷了一下,是4.7万元,重新办理的这笔贷款是2010年到期,这期间的利息我一直还到了2011年,之后的利息再没有还过。这笔贷款到期后,信用社催我还款,我也没有钱还。我在太王信用社还有2笔贷款,是我找朋友王某丙、吕某借身份证给我顶名贷款。我找王某丙、吕某说发展林下参要用点钱,借身份证贷点款,到时候钱由我还,他们就同意了。2008年8月份,我找信贷员鞠某某办的贷款,贷款申请书是王某丙写的,名是王某丙签的,名章是我给钱刻的,钱是王某丙领出后交给我的。2009年8月份,我找周某甲办理的贷款手续,贷款申请书是吕某写的,也是本人签的字,名章是我给钱刻的,贷出的钱是吕某领走后再交给我。2008年和2009年我在麻线信用社有6笔贷款,我找的那几个人也都是我亲戚和朋友。我当时在集安市公安局对面开了家“平壤大酒店”,我跟他们说酒店需要用钱,让他们帮我贷点款,到时候钱都由我还,他们也同意了。这几个人都跟我一起到的麻线信用社,我找的一个姓许的男信贷员给办理的手续,给我顶名贷款的人自己写的贷款申请书,并签名了,贷款用途写的基本上都是发展人参,这6笔贷款也是我自己领的钱,实际用款人也都是我。董某乙是我妻子,董某乙在麻线信用社的贷款实际用款人是我。2009年1月份,我和董某乙到麻线信用社找信贷员许某某办理的贷款手续,贷款申请书是董某乙自己写的,名章也是她自己的,钱是董某乙贷出来后给我的。我在花甸信用社贷了15笔贷款,这15个人有几个人的身份证是花甸信用社的一个姓刘的信贷员帮我借的,有周某乙、于某某、王某丁、王某乙和刘某甲,剩下的都是我借的,我借身份证时候跟贷款人说了是我饭店用钱需要贷款,姓刘的信贷员帮我借身份证时候怎么和他们说的我不清楚。办理贷款时,这些人也都和我一起到花甸信用社了,所有手续都是姓刘的信贷员办理的,贷款申请书是他们本人写的,本人也都签名字了,名章是我给他们钱让他们刻的,贷款用途写的基本上都是发展人参和五味子,这15笔贷款也是我自己领的钱,实际用款人也都是我自己。以周某乙、于某某、张某戊、李某乙、王某丁、王某乙、刘某甲的名义各贷款3万元,共计7笔21万元不是我办理的,都是刘某丙找人办理的,用来还我以前贷款本金的利息,怎么办理的我并不知情。我在花甸信用社还分别以李某丙名义贷款9万元,以董某丙名义贷款9.5万元,实际用款人都是我。李某丙是我朋友,董某丙是我老丈人,我跟他俩借身份证贷款的时候都说要发展林下参,钱由我还,他俩都同意了。这两笔贷款我找信贷员刘某丙办理的手续,李某丙是2009年4月份贷的,董某丙是2009年3月份贷款,贷款的时候,他们本人都到信用社了,贷款申请书是他们本人写的,本人签的字,名章是我给他们钱去刻的,贷出来的钱都是他们本人领走后再交给我。19、书证贷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申请审批表、申请书、贷款支取登记簿、贷款还款凭证,综合证明谷某某、尚某某、伊某、高某甲、孙某甲、董某甲、姜某丙、高某乙、张某甲、宋某某、姜某乙、李某甲、张某乙、姜某甲、张某丙、陈某、董某乙、郝某某、王某丙、刘某乙在花甸、太王、阳岔、麻线信用社贷款的时间、期限、金额及还款情况。20、吉林华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证明经鉴定确认谷某某、尚某某、伊某、高某甲、孙某甲、董某甲、姜某丙、高某乙、张某甲、宋某某、姜某乙、李某甲、张某乙、姜某甲、张某丙、陈某、董某乙、郝某某、王某丙、刘某乙在集安市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利息的数额。21、书证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11月16日,被告人刘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2、书证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9月28日减刑释放。23、书证集安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周忠良、于福艳、张某戊的身份证信息为假证。24、书证信贷员鞠某某、许某某、杨某某、周某甲书写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以他人名义在信用社贷款28笔。25、书证通化市银监分局复函,证明通化市银监分局对保证贷款中,借款人互为担保人是否符合规定及贷款后再次转贷的性质进行答复。2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有发放贷款的职能。上述证据,其中证人刘某甲、王某乙证言、集安市公安局情况说明,与本案指控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评判。其他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经查,证据来源合法,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自己不能通过正常程序取得信用社贷款,而以他人名义冒名顶替的欺骗手段,骗取农村信用社贷款用于经营饭店,导致贷款逾期不能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及金融机构的贷款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以他人名义办理贷款为己所用,表明其对采取冒名顶替的欺骗手段办理贷款已明知,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行为并不影响刘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故被告人刘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刑期: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所骗取贷款154.3万元,依法继续追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振鹏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光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