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刘成东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成东,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大专文化,教师。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10月22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辩护人程飞鹏,重庆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成东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中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成东及其辩护人程飞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被告人刘成东诈骗的事实1.2013年6月,被告人刘成东虚构其老表是垫江县副县长,以能帮助被害人谭某甲办理微企业,可获政府补贴500000元,并以收取10%的好处费为由,骗取谭某甲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刘成东收钱后没有为谭某甲办理微型企业,并将所骗人民币50000元用去。2.2012年8月,被告人刘成东虚构其老表是垫江县发改委主任,以能帮被害人洪某某之子安排到垫江县建设银行上班为由,骗取洪某某人民币30000元。同年9月,被告人刘成东以能帮洪某某办微型企业申请惠农扶贫款为由,骗取洪某某人民币140000元。被告人刘成东收钱后没有为洪某某之子安排到垫江县建设银行上班,也没有为洪某某申请惠农扶贫款,并将所骗人民币170000元用去。3.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刘成东以在重庆开设公司差周转资金为名,骗取其学生家长石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后将所骗人民币100000元用去。4.2014年3月,被告人刘成东虚构其老表周某甲要在上海买房差钱为名,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刘成东将所骗人民币150000元全部用去。二、被告人刘成东合同诈骗的事实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刘成东虚构其老表周某甲是垫江县副县长,能帮助其拿到垫江县桂溪镇牡丹湖对面土石方工程和垫江县高速路口修建体育馆的土石方工程,欺骗被害人张某某、谭某乙、李某某入伙,并签订合伙协议,后以打点关系为由,先后骗取张某某人民币559000元、谭某乙人民币720000元、李某某720000元(含做标书用去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1999000元。被告人刘成东将所骗人民币1999000元全部用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起诉认为,被告人刘成东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且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数罪并罚情节;建议对其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分别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内量刑。被告人刘成东及其辩护人程飞鹏提出:收取石某某人民币100000元、杨某某人民币150000元、张某某389000元、谭某乙人民币100000元、李某某人民币50000元,是借款,不是诈骗。李某某做标书用去人民币50000元,不是刘成东骗取所获。辩护人程飞鹏另提出刘成东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刘成东诈骗的事实1.2013年6月,被告人刘成东虚构其老表是垫江县副县长,以能帮助被害人谭某甲办理微企业,可获政府补贴500000元,并以收取10%的好处费为由,骗取谭某甲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刘成东收钱后没有为谭某甲办理微型企业,并将所骗人民币50000元用去。2.2012年8月,被告人刘成东虚构其老表是垫江县发改委主任,以能帮被害人洪某某之子安排到垫江县建设银行上班为由,骗取洪某某人民币30000元。同年9月,被告人刘成东以能帮洪某某办微型企业申请惠农扶贫款为由,骗取洪某某人民币140000元。被告人刘成东收钱后没有为洪某某之子安排到垫江县建设银行上班,也没有为洪某某申请惠农扶贫款,并将所骗人民币170000元用去。3.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刘成东以在重庆开设公司差周转资金为名,骗取其学生家长石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后将所骗人民币100000元用去。4.2014年3月,被告人刘成东虚构其老表周某甲要在上海买房差钱为名,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刘成东将所骗人民币150000元全部用去。二、被告人刘成东合同诈骗的事实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刘成东虚构其老表周某甲是垫江县副县长,能帮助其拿到垫江县桂溪镇牡丹湖对面土石方工程和垫江县高速路口修建体育馆的土石方工程,欺骗被害人张某某、谭某乙、李某某入伙,并签订合伙协议,后以打点关系为由,先后骗取张某某人民币559000元、谭某乙人民币720000元、李某某670000元,共计人民币1949000元。被告人刘成东将所骗人民币1949000元全部用去。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通话清单、合作协议、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消费开支情况、借条、悔过书、证人贺某某、顾某某、刘某某、周某乙、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谭某甲、洪某某、石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谭某乙、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成东的供述和辩解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够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成东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成东既犯诈骗罪,又犯合同诈骗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成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成东及其辩护人程飞鹏提出:收取石某某人民币100000元、杨某某人民币150000元、张某某人民币389000元、谭某乙人民币100000元、李某某人民币50000元,是借款,不是诈骗、合同诈骗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成东骗取他人钱财,虽然出有借条,但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的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该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所收钱财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额。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某做标书用去人民币50000元,不是刘成东骗取所获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无充分证据证明李某某做标书用去人民币50000元,该50000元不宜认定为犯罪数额。关于辩护人程飞鹏提出刘成东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成东供述系被扭送至公安机关,且无确实证据证明其自动投案,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成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26年10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成东退赔谭某甲人民币五万元;退赔洪某某人民币十七万元、退赔石某某人民币十万元;退赔杨某某人民币十五万元;退赔张某某人民币五十五万九千元;退赔谭某乙人民币七十二万元、退赔李某某人民币六十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建中人民陪审员 廖炳禄人民陪审员 王佑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麒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