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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绵民终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诉罗永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罗永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民终字第2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香泉乡。法定代表人:饶全君。委托代理人:陈建吉,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永全,住四川省江油市香水乡。委托代理人:黎仕友,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简称好顺新矿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莹迪、代理审判员胡义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好顺新矿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建吉、蒋彬与被上诉人罗永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黎仕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27日,罗永全到好顺新矿业公司应聘装载机驾驶员岗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好顺新矿业公司未为罗永全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8月27日下午,罗永全在工作过程中因装载机刹车失控被撞伤,送入江油市九○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7日出院。罗永全住院用去住院费9317.34元,好顺新矿业公司支付8000元,罗永全支付1317.34元。除医疗费外,好顺新矿业公司还向罗永全支付了2000元。罗永全于2013年10月27日向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3)8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罗永全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工伤认定。2014年3月25日,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罗永全为工伤九级。罗永全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好顺新矿业公司支付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北川羌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案(2014)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好顺新矿业公司与罗永全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17日起解除;二、好顺新矿业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罗永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5元×9个月=243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44÷12×6个月=177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544÷12×10个月=29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5×3个月=8115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1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市内公共交通费用补贴3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品迭后)2705元×1个月=2705元。合计:86007元;三、驳回罗永全其余仲裁请求。好顺新矿业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对北劳人仲案(2014)21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二项裁决中罗永全工资标准确认和双倍工资支付进行改判,诉讼费由罗永全负担。一审庭审中,罗永全认可领取了2000元,但其认为该费用为生活费,故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罗永全提供的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社香水分社指令明细信息单上载明好顺新矿业公司每月向罗永全汇入的工资为2705元。好顺新矿业公司称罗永全每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2705中包含了生活补贴100元,因发放工资的时间不确定,有时计算的时间点不同,导致发放的金额有所不同,罗永全称工资标准是2700元,100元生活补贴是工资之外的项目,本来还约定每月有300元的保险。上述事实,有好顺新职员应聘登记表、北劳人仲案(2014)2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表、九○三医院住院病历、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香水分社指令明细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2013年6月27日,罗永全在好顺新矿业公司应聘装载机驾驶员岗位并正式上班,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好顺新矿业公司、罗永全从2013年6月27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8月27日下午,罗永全在工作过程中装载机刹车失控被撞伤,送入江油市九○三医院住院治疗,可以证实罗永全在好顺新矿业公司工作已满两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好顺新矿业公司应向罗永全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05元,好顺新矿业公司提供的汇款单可以证实罗永全的工资为每月2705元,罗永全辩称100元的生活补贴费不应纳入工资的意见,不予采纳。因罗永全的伤残等级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罗永全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有: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5元×9个月=2434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44元(绵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12×6个月=1777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544元÷12×10个月=29620元。同时罗永全因工受伤,好顺新矿业公司还应向罗永全支付:1、医疗费1317.34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罗永全住院52天,医嘱休息1个月,故2705元×3个月=8115元;3、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罗永全住院52天,按60元每天的标准为3120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5、交通费用补贴酌情考虑30元。上述费用合计84619.34元,因好顺新矿业公司未为罗永全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上述费用应由好顺新矿业公司向罗永全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遂判决:一、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与罗永全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17日予以解除;二、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罗永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用补贴共计87324.34元。本案诉讼费10元,由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好顺新矿业公司不服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件中上诉人已向法院说明了罗永全住院及停工留薪期间给罗永全支付了生活费用,但劳动仲裁和一审法院仍然在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时未减除已支付部分,而是全额计算。二、一审法院认定罗永全工资为2705元包含了100元的生活补贴,生活补贴不应计算在工资内,罗永全的工资应为2600元。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由罗永全承担。罗永全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好顺新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资标准及已支付的费用是否应扣除。一、关于工资标准的问题:好顺新矿业公司与罗永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者就工资标准问题表述不同,好顺新矿业公司称罗永全每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2705中包含了生活补贴100元,因发放工资的时间不确定,有时计算的时间点不同,导致发放的金额有所不同,罗永全称工资标准是2700元,100元生活补贴是工资之外的项目,本来还约定每月有300元的保险。从罗永全提供的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社香水分社指令明细信息单上可以看出,好顺新矿业公司每月向罗永全汇入的工资为2705元。因对工资的举证责任在好顺新矿业公司,其未提供证据对2600元工资标准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社香水分社指令明细信息单所载明的工资金额予以确认,罗永全的工资为每月2705元。对好顺新矿业公司要求确认罗永全每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好顺新矿业公司已支付的费用是否应扣除的问题:在罗永全住院及停工留薪期间,好顺新向罗永全支付了2000元,罗永全认为该笔费用为生活费,其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罗永全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罗永全无证据证明好顺新矿业公司向其支付的2000元双方约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好顺新矿业公司亦不认可,故该笔费用应予以品迭。综上,原判对顺新矿业公司已支付的费用未作品迭,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与罗永全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17日予以解除”;二、撤销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罗永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用补贴共计87324.34元”;三、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罗永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用补贴共计85324.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伍 静审 判 员  吴莹迪代理审判员  胡义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雅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