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温建初与欧恒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建初,欧恒辉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998号原告:温建初,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欧恒辉,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温建初诉被告欧恒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建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恒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建初诉称:原告从事汽车运输工作,在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6月26日,被告欠原告运输费用22000元,后被告向原告人写下欠条,承诺分12个月归还,每月15日付l833元,由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还清。在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3000元,2014年9月30日偿还了2000元,尚欠原告人17000元。之后没有再归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至2014年11月31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温建初举证如下: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的事实。被告欧恒辉没有向本院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欧恒辉向原告温建初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欧恒辉欠运输费用22000元,分12个月付清,每月15日付1833元,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还清。之后,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剩余17000元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温建初向被告欧恒辉提供运输服务,双方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运费17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没有作出抗辩,故对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欠下的运输费,被告理应支付。由于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4年11月31日,理由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恒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温建初支付运费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4年11月31日)。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欧恒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艳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