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民终字第00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Y×与殷×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告Y×,殷×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9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Y×(殷×1,澳大利亚国籍),男,1961年9月17日出生,自由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2,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上诉人Y×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8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Y×、被上诉人殷×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Y×诉至原审法院称,殷×3、蒋×系原配夫妻,二人为Y×与殷×2的父母。殷×3于1999年去世,蒋×于2009年去世,殷×3、蒋×生前夫妻共同财产为北京市朝阳区××房屋。殷×3、蒋×生前均未立有遗嘱。殷×3、蒋×去世后,Y×与殷×2协商继承父母遗产事宜,但殷×2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蒋×、殷×3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殷×2在原审法院辩称:Y×是殷×2的哥哥,但是他1989年去往澳大利亚,同时注销了国内户口,之后一直在国外定居,现在是外籍华人。Y×没有与父母共同生活,而殷×2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殷×2父亲1993年突发脑溢血住院,瘫痪在家,当时殷×2从上海回来照顾父亲。殷×2还请过四川的男护工来照料父亲,因为殷×2需要上班。父亲病重时,报销医药费、转院的费用都是由殷×2来承担。殷×2从小身体不太好,还要一个人照顾重病的父亲,在体力和精神上都有很大的压力。因为殷×2父亲左边偏瘫,生活都由殷×2来料理。父亲去世的时候Y×也没有在场。父亲去世后殷×2与母亲蒋×共同生活。2004年母亲胃部不适住院,殷×2给Y×打过电话,后来母亲又转到北大医院被诊断为癌症,在此期间也是殷×2照顾母亲,Y×只回来过一次,呆了一两天就走了。之后殷×2母亲又转到肿瘤医院住院,此后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调养。关于殷×2母亲的调养费用、购买贵重药品费用都是殷×2支付的。殷×2对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Y×自1989年在国外定居,没有与父母共同生活,父母病重期间没有照顾父母,父母去世时均未回来,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Y×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涉案房屋。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殷×3与蒋×1960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分别为Y×、殷×2。二人于1990年1月离婚。殷×3于1999年1月4日去世,蒋×于2005年1月15日去世。庭审中,Y×、殷×2均主张殷×3、蒋×除其二人外无其他法定继承人。1998年11月11日,蒋×(作为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为甲方)签订《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实际售价为21194元、乙方应缴纳公共维修基金1207.92元,乙方合计应负金额为22401.92元。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蒋×名下。庭审中,殷×2提交落款签名为“蒋×”的《遗嘱》一份,并自述该遗嘱中全部内容均为蒋×的朋友代写;提交证人证言八份,其中四位证人到×,用以证明殷×2照顾父母的事实。Y×未认可上述遗嘱的真实性,亦未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审理中,双方认可被继承人生前与殷×2一起居住生活,由殷×2照顾。Y×自述自1989年出国后不经常回国,每年回国三四次,每次两三周左右,且父母去世时均不在场。父母生病住院期间均由殷×2照顾。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书、遗嘱、证明、房屋产权登记书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殷×2提交的遗嘱并无见证人及遗嘱人亲笔签名,不符合法定形式,法院不予认可。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的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以及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Y×、殷×2作为殷×3、蒋×的子女,对其遗产有法定继承权。但结合当事人的自述及现有证据,殷×3、蒋×平时与殷×2一起生活,二人生病住院期间均由殷×2照顾。而Y×在出国后长达十余年未尽扶养义务,甚至在父母去世时均不在场,故对于殷×3、蒋×的遗产,其应当予以少分,具体份额由法院结合Y×、殷×2对被继承人的扶养情况等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由Y×、殷×2按份享有所有权,Y×享有其中百分之三十的所有权,殷×2享有其中百分之七十的所有权。Y×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Y×和殷×2各享有涉案房屋50%的所有权。上诉理由:1.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应该按继承法的规定由同一顺位继承人(即Y×和殷×2)平均分配遗产。2.上诉人认为殷×2持有真实的遗嘱而不向法庭提供,还伪造了一审时提交的那份遗嘱,按法律规定应当少分遗产。3.殷×2在一审时的陈述存在不实之处,殷×2说自己照顾父母,实际上殷×2没有结婚,一直吃住在父母家,不交租金,父母退休金很高,足够生活和雇保姆。有一次上诉人及妻子回家看到殷×2让父亲睡在走廊里,殷×2对父亲照顾的不好,如果她照顾的好父母应该留下遗嘱把房子给她。4.上诉人在客观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已经尽最大力量照顾父母,经常回来看望父母,还曾经将母亲接到澳大利亚生活三个多月。殷×2辩称,认可原审判决的结果,但是认为原审判决判给上诉人的份额过多,殷×2没有隐瞒遗嘱不向法庭提供,也没有伪造遗嘱,有多位证人可以证明是殷×2照顾父母,上诉人确实没有对父母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应当少分遗产。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Y×、殷×2均是被继承人殷×3、蒋×的法定继承人,殷×3、蒋×死亡后均未留有遗嘱,原审法院认为殷×2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因此对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殷×3、蒋×的遗产由继承人Y×、殷×2按法定程序继承。根据查明的事实,殷×2先在父亲殷×3病重期间与其共同生活直至其去世,后与母亲蒋×共同生活,在蒋×得癌症后照顾其生活,直至其去世,以上事实Y×及殷×2均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殷×2对二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殷×2在遗产继承分割时可以适当多分。而Y×自1989年去澳大利亚留学后即定居于澳大利亚,虽曾回国探望过父母,但对父母未尽扶养义务,在父母生病期间既未给予经济帮助,亦未照顾父母生活,而且父母去世时均不在场,父母去世后也未回国料理后事,甚至不知母亲蒋×去世于何年何月,故Y×对遗产依法应少分。原审法院结合Y×、殷×2对二被继承人的扶养情况确定Y×、殷×2各自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份额,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Y×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Y×负担3240元(已交纳),由殷×2负担7560元(Y×已预交,殷×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Y×)。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Y×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明代理审判员  刘向飞代理审判员  楚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旭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