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执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娟,张洪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570号申请执行人李春娟,女,汉族,住平罗县。被执行人张洪学,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星和家园********室。申请执行人李春娟与被执行人张洪学离婚纠纷一案,平罗县人民法院2010年6月21日作出的(2010)平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执行。依据(2010)平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张洪学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春娟执行款72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7200元,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被执行人张洪学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平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学福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新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