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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90号原告:马某某,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肖胜敏,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马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任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胜敏、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1月5日在原安县茶坪乡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再婚前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当时3岁)。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结婚后不久,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被告社会交往广泛,常夜不归家。原告多次提出共同外出务工,被告都不愿意。被告缺乏家庭观念,经常无理取闹,夫妻感情走向破裂。故诉来贵院,现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原告马某某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申请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对证1.2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我们还有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我要求原告给我支付经济补偿10万元,该分的夫妻共同财产我要分割。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1.2,经被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1月5日在原安县茶坪乡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与被告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多年夫妻关系尚好。虽然在婚后,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从而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交流、多沟通,相信定能化解双方的矛盾。庭审中,原告并未举出能够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双方经本庭组织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任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