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振兴动力线缆有限公司、张振国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振兴动力线缆有限公司,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振国,邱小凤,苏州南星铝业有限公司,沈法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振兴动力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临浙经济区。法定代表人杨蕴,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心甸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健心,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小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南星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明港大道。法定代表人沈法松,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法松。上诉人苏州振兴动力线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振国、邱小凤、苏州南星铝业有限公司、沈法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0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苏州振兴动力线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缓交上诉费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书面通知苏州振兴动力线缆有限公司,其不符合可以缓交诉讼费的情形,对其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并告知其于收到通知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920元,但苏州振兴动力线缆有限公司未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苏州振兴动力线缆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苏州振兴动力线缆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岚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丹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