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黑民一初字第0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赵某甲诉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民一初字第01955号原告赵某甲,男,汉族,无业,住阜新市细河区。委托代理人祝明,阜新市新邱区司法局益民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汉族,无业,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吴锦新,辽宁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祝明,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锦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731.98元、误工费8619.43元、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2109.36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评残费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4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合计114336.7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理由如下:2013年12月6日8时15分,原告赵某甲驾驶辽J711**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张某驾驶的辽A153**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赵某甲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黑山县小东镇卫生所临时抢救,包扎后住进阜新市矿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主要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后经申请由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级别为十级,鉴定费用880元。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原告住院病志1份、诊断书1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医疗费收据6张、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治疗费用的花费情况。4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花费情况。5原告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6护理人户口簿复印件2份,拟证明护理人身份情况。被告张某答辩称,交通肇事过程属实,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因车辆已投保,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我驾驶的车辆辽A153**号轿车的所有权归我自己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都是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某为支持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车辆保险单2份,拟证明车辆保险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1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本次事故存在两名伤者,此1万元如何分配请法院确定,超出部分根据生效判决,我方同意承担合理损失的20%赔偿责任;3具体各分项:医疗费我方同意按医保标准承担;误工费,每天70元标准无异议,但误工天数有医嘱记载的仅为44天,并且即使计算到定残日前一日,也应为122天并非123天;护理费,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因护理产生经济损失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交通费请法庭酌情确定;伤残赔偿金按原告户口依法计算;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为事故主要过错方且主张数额过高,不同意给付;二次手术费,一方面因原告已伤残鉴定完毕,应视为治疗终结,另一方面因无任何证据证明二次手术费金额,且没有发生,故不同意给付;财产损失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同意给付。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及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无异议;证据3,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张用血互助金收据的关联性存在异议;证据4,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张其他费用收据的关联性存在异议;证据5,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本人页并未明确记载原告户口性质。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认为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2张用血互助金收据的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及有关案情予以综合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1张其他费用收据结合事故关联性予以综合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情况予以综合评定。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认为具备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6日8时15分,在S314线39公里加300米处,原告赵某甲驾驶辽J711**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张某驾驶的辽A153**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赵某甲、乘车人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黑山县小东镇卫生所临时救治(花费金额未包含在本次诉讼中),并于当日转送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简称阜新矿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主要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花费医疗费36470.93元。2013年12月20日出院后第一次于2014年1月14日,在阜新矿总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33.55元;第二次于2014年4月4日,在阜新市公安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27.5元。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辽A153**号轿车为自己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同时查明,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6天,其妻子郭某某、弟弟赵某乙为主要护理人员,二人均为城镇户口。2013年12月15日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甲驾驶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张某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赵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受黑山县交警大队委托,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9日对原告赵某甲作出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7号鉴定意见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符合:4.10.10.i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8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身体受伤害而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原告赵某甲驾驶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所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责任;被告张某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责任。被告张某给原告赵某甲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张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经核实费用清单和用血互助金收据,未发现重复现象,本院对用血互助金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关于护理费问题,应根据护理级别及护理期限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按每天5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问题,考虑到原告在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40元;关于伤残鉴定费问题,1张其他费用收据系正规票据,且盖有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现金专用章,能够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实际支出的事实,属于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衣物)损失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在本起事故中,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造成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身体很大伤害,无疑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8125元,误工费8619.84元,护理费1541.76元,交通费14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7458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赵某甲尚余医疗费28606.98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计29306.98元的20%部分,即5861.4元。上述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共赔偿原告赵某甲80444元。三、鉴定费880元的20%部分,即176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诉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47元,减半收取1423.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182元,余为原告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英英附:赔偿明细一份赵某甲赔偿明细1医疗费36731.98元2误工费8619.84元(123天*70.08元/天)3护理费1541.76元(一级护理8天*70.08元/天*2人=1121.28元,二级护理6天*70.08元/天*1人=420.48元)4伙食补助700元(14天*50元/天)5交通费140元6伤残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880元(汇款帐号: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中国农业银行黑山县支行06557901040006864)特别提示(汇款时请标明案号及当事人姓名,以便核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