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商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公司昆山分行与朱尹怀、徐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朱尹怀,徐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19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306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3755-3。负责人虞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金山,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藏化,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尹怀。被告徐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昆山中行)与被告朱尹怀、徐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中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6.5万元,借款期限10年,两被告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朱尹怀、徐虹偿还借款本金131260.87元,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8月6日,欠息2243.58元,需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800元;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位于昆山市千XX镇XX家园XX号楼XX室)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贷款申请表、结婚证;2、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抵押物他项权证;3、借款��据;4、欠款明细;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朱尹怀、徐虹无答辩。被告朱尹怀、徐虹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两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1日,两被告共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现已变更为原告昆山中行)申请贷款,同日,两被告以朱尹怀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用以购买昆山市千XX镇XX家园XX号楼XX室房产,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12个月,即从贷款实际发放日起12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算,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人应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支付本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累计30天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约定订立、执行合同所需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负责支付。被告朱尹怀、徐虹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2011年9月22日,原告按约发放��款165000元,借款凭证确认借款期限至2021年9月22日,贷款月利率5.875‰。抵押财产已于2011年9月23日办理登记。后被告未按约清偿本息,截至2014年8月6日,本金余额131260.87元,欠利息2243.58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8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尹怀向原告借款165000元,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8月6日,本金余额131260.87元,欠利息2243.58元,事实清楚,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朱尹怀偿还欠款本金131260.87元并偿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朱尹怀赔偿其他损失1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虹与朱尹怀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申请贷款,原告要求被告徐虹共同还款,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已办理登记,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尹怀、徐虹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131260.87元,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8月6日,欠利息2243.58元,2014年8月6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朱尹怀、徐虹共同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其他损失1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朱尹怀、徐虹未按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就昆山市千XX镇XX家园XX号楼XX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处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040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373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洪 巍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人民陪审员 胡 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晋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