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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跃红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塘渡口支行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跃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塘渡口支行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跃红。委托代理人张雁,湖南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塘渡口支行。负责人张宗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彬彬,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奕锡,系该行职员。上诉人罗跃红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塘渡口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塘渡口支行)因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跃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雁,被上诉人建行塘渡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彬彬、陈奕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6日上午,罗跃红在建行塘渡口支行营业大厅办理业务时滑倒,右手着地时受伤;当天上午,罗跃红到邵阳县中医院照片检查,诊断为右桡骨远端横行骨折,用去检查费120元;确诊后,罗跃红将自己受伤的情况告知了银行的工作人员,银行工作人员答复如果确实骨折,银行不会推卸责任,并要求罗跃红节约医疗费;当天,罗跃红在邵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开出处方,凭处方于2014年7月6日、7月14日、8月2日、8月9日先后在邵阳县宝兴大药房、邵阳县塘渡口镇九芝堂大药房、湖南益丰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邵阳邵新街分店购药4次,用去医药费8248元;2014年7月1日,罗跃红到邵阳正大骨科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281元,2014年7月11日,罗跃红再次到邵阳正大骨科医院复查,用去检查费416.90元;2014年7月14日,罗跃红的伤情经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罗跃红右桡骨骨折,评定为伤残拾级,用去鉴定费700元。鉴定后,双方就罗跃红的损失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协议。另查明,建行塘渡口支行营业大厅的设施无明显缺陷,罗跃红在办理业务中滑倒受伤;罗跃红系退休人员,退休后被聘担任邵阳县美达电器专卖店的经理,年薪为48000元;受伤后,罗跃红在2014年7月、8月、9月没有上班,误工工资12000元;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共场所管理者责任纠纷。罗跃红在建行塘渡口支行设施无明显缺陷的营业大厅办理业务时滑倒受伤,罗跃红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过程中受伤,自己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负此次事件的主要责任,建行塘渡口支行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其管理的营业大厅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对罗跃红在其营业大厅滑倒应负一定的责任;对本次事件所造成的损失,以罗跃红自负70%,建行塘渡口支行承担30%为宜;对罗跃红要求建行塘渡口支行赔偿其损失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罗跃红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为3000元;因罗跃红没有提供后期医疗费依据,也没有住院治疗,故对罗跃红要求建行塘渡口支行赔偿其后期医疗费、陪护人员工资和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罗跃红的损失为:医疗费9065.9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损失共计72193.9元。建行塘渡口支行承担罗跃红30%的赔偿责任,计币21658.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一)、(三)、(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塘渡口支行赔偿罗跃红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1658.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罗跃红其他诉讼请求。罗跃红上诉称,我在建行塘渡口支行办理业务时因大厅地面有水摔倒受伤,建行塘渡口支行没有提供罗跃红滑倒的全视频资料存在过错,罗跃红对摔伤的事故没有过错,不应自负主要责任,原审判决罗跃红承担主要责任错误;罗跃红受伤后曾五次去新邵县正骨医院门诊治疗,其中四次租车前往,四次租车共用去交通费1200元,原审对交通费仅认定600元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由建行塘渡口支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建行塘渡口支行答辩称,我方已经提交了罗跃红摔倒受伤的视频资料,尽到了自己的举证责任,罗跃红是因其自身原因受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罗跃红摔伤其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主要责任;原判对交通费的认定是否适当。2014年6月26日,罗跃红在建行塘渡口支行的营业大厅办理业务时摔倒受伤。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认定,罗跃红行走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以致摔倒受伤,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自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罗跃红主张其因建行塘渡口支行营业大厅地面积水摔倒受伤,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罗跃红上诉称建行塘渡口支行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罗跃红向原审提供了2014年7月1日和7月11日到新邵县正骨医院门诊治疗的发票,原审根据罗跃红到新邵就诊情况,结合从邵阳县租车前往新邵县的市场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并无不当,罗跃红上诉称原判对交通费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罗跃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铁英审 判 员  肖 霞审 判 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惠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