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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志明与赵晋、金堂县达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明,赵晋,金堂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32号原告陈志明,男,1978年8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范旭剑,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赵晋,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金堂县。被告金堂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陈晓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永刚,男,1981年7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宜宾县,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负责人孙彬,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兵,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志明诉被告赵晋、金堂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通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欧莉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旭剑、被告赵晋、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明诉称,2013年12月6日13时50分,赵晋驾驶通达公司所有的川AK***的大客车由三星来宝沱方向往北河二桥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前方与陈志明驾驶由天一学院往川师文理学院行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志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金堂县三星镇卫生院急诊处理,后因伤情严重,被转入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志明和赵晋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4月18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陈志明三处十级伤残。川AK***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从2012年10月起在成都宅急送公司送快递,有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432.52元,被告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晋、通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晋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原告的起诉无意见。我垫付了1万多的费用。被告通达公司辩称,无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起诉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扣除自费药15%,扣除部分由责任人按比例承担,原告户籍所在地在农村,费用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商业险我公司承担50%。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3时50分,赵晋驾驶川AK***大客车由三星来宝沱方向往北河二桥方向行驶,至金堂县三星镇川师红绿灯路口,该车前部与原告驾驶由天一学院方向往川师文理学院方向行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志明与赵晋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22天,医疗费25870.08元,其中原告垫付15870.08元、被告赵晋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全休贰月,加强营养;出院后1、2、3、6、12月复查伤处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指导功能训练,避免过早或超负荷承重致内固定松动断裂,术后1-2年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捌仟元等。2014年4月10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志明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右侧颞骨乳突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属十级伤残;左侧肩胛骨肩峰骨折、左侧肩胛骨喙突出于肩胛骨体部间骨折、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复位内固定术后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另查明,1、川AK***所有人是通达公司,被告赵晋是公司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及该险种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陈志明自2012年10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成都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金堂县营业部担任快递员。3、原告的被扶养人:原告之父陈友先,1953年2月18日出生,原告之母贺学元,1952年12月26日出生,二人共有两个成年子女陈志明和陈智蓉,原告被抚养人女儿陈美琳,2010年7月29日出生,三人均是农村户籍,居住生活在农村。4、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2013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800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民事判决书、亲属关系证明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陈志明和赵晋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根据本院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参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由原告陈志明承担40%,被告赵晋承担60%,被告通达公司作为川AK***大客车的所有人及营运管理人,对赵晋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AK***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保险公司抗辩称商业险内只承担50%赔偿责任,因未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530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务工已满一年的事实,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两张急诊费票据,因票据上无原告的姓名,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是原告本人治疗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保险公司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本院认为,该后续治疗费是必然会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决定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一并处理。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5870.08元,各方均同意按照15%扣除自费药,即3880.51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25元/天×22天);4、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5、护理费1320元(60元/天×22天);6、残疾赔偿金53683.20元(22368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有三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经计算为13969.56元(6127元×19年×12%);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300元;8、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22天,医嘱休息二月,确定误工时间为82天,因原告未提交其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是快递公司快递员,应属于居民服务行业,确定原告误工费为6291.53元(28005元/年÷365天×82天);9、鉴定费87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当地经济水平,酌定2000元。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13294.37元,其中医疗费(扣除自费药)、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979.5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7564.2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予以赔偿。剩余20979.5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0%即12587.74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自费药3880.51元和鉴定费870元,合计4750.51元,由被告赵晋承担60%即2850.3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将各方垫付费用进行品迭,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赵晋62**.69元(10000元-2850.31元-866元),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93868.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志明93868.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赵晋62**.69元;三、驳回原告陈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原告陈志明负担578元,由被告赵晋负担866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赵晋负担的费用已在上诉判决中予以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