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03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黄筱伟与李付标、刘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筱伟,李付标,刘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03786号原告黄筱伟。委托代理人江卫明,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付标。被告刘宇。原告黄筱伟与被告李付标、刘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筱伟的委托代理人江卫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付标、刘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的利息16500元,2014年6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监管费5700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付标、刘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筱伟借款,2013年8月11日原告黄筱伟与被告李付标、刘宇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但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日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借款方需承担向法院起诉的一切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诉讼相关联的差旅费用,并对诉讼管辖约定为出借人居住地。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李付标、刘宇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借黄筱伟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11日归还,逾期未还按每万元每天50元计算违约金。”《欠条》中也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2013年12月1日,黄筱伟书写通知一份,通知载明:“……经你们自己约定同意,在2014年4月10日归还本金110000元……。”同日,被告李付标、刘宇在该通知上签名,并书写“我已阅读文字,改动无效”字样。2014年1月16日,李付标再度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对所欠原告黄筱伟的利息予以载明,上述110000元本金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共两个月的利息为5500元,资金监管费19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黄筱伟要求李付标、刘宇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借款利息的计算。《借款合同》及110000元的欠条均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欠条载明的还款日(2013年10月11日)到期后,依《通知》载明,原、被告约定于2014年4月10日归还110000元本金,应当视为对该110000元的还款的展期。但2014年1月16日,李付标书写的金额5500元的利息欠条可以认定李付标认可从2013年12月10日起向黄筱伟支付借款利息,即每月2750元,可计算出月息为2.5%,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从2012年7月6日始,年利率为6%)的四倍为2%,故根据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共计6个月的利息为13200元。三、关于律师费的负担,原告黄筱伟与被告李付标、刘宇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借款人承担此案诉讼的律师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李付标、刘宇具有约束力,故黄筱伟诉请由被告李付标、刘宇负担本案律师费用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资金监管费的支付,原告黄筱伟陈述资金监管费系与诉讼相关的差旅费,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借款人承担与诉讼相关的差旅费,但原告黄筱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差旅费具体数额,因被告李付标在利息欠条中认可支付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的资金监管费19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黄筱伟诉请的2014年2月10日后的资金监管费,本院不予支持。五、刘宇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本金欠条、《通知》上签名捺印,但其未在利息欠条上签字,虽然原告黄筱伟提供了被告李付标、刘宇向其借款时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但无证据证实被告李付标认可并签名利息欠条(2014年1月16日)时两被告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宇不应对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之间的借款利息及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的资金监管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借款合同》及《通知》,被告刘宇需对借款到期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日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则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的共计两个月的利息为4400元(110000元*2个月*2%),故被告刘宇需对上述本金、利息4400元、律师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付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筱伟借款本金110000元、律师费5000元、资金监管费1900元及截止至2014年6月10日的利息13200元,并承担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刘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第一项中借款本金110000元、律师费5000元、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的利息4400元及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黄筱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4元,减半收取1522元,由被告李付标、刘宇负担1450元,由原告黄筱伟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鲍汝霞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引港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