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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董辉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56号原告董辉。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244号。负责人苏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维,该公司职员。原告董辉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辉委托代理人冷实凡、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大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辉诉称:2014年5月31日,我为自有冀C×××××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等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6月9日24时止。2014年8月22日1时,我的朋友张丰驾驶该车沿团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新庄村路段时,因雨天路滑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32200S201408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被告的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但至今未对我的损失进行核赔。后我对该车进行了评估,损失为51000元,评估费1948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合计54948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应作为本案的原告,法院应该驳回原告诉请。2、事故车辆购买时间2011年6月份,新车购价5.86万元,而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10月22日做出的价格认定金额为58250元。根据车辆每月折旧千分之六计算,该车辆实际价值低于45000元。因此该金额明显高于实际车辆价值。3、评估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4、施救费金额过高。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4年5月31日,王丽娜为冀C×××××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58590元,并投保了基本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4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6月9日24时止。该合同记载行驶证车主为董辉。2014年8月22日1时许,张丰驾驶冀C×××××车沿团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新庄村路段时,因雨天路滑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13032200S201408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C×××××车具备行驶证,该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董辉,张丰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证实其他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2014)昌价鉴(车损)字(42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冀C×××××修复费用已超过损失前车辆自身价值的80%,推定全损。损失鉴证价格为58250元,残值7000元;评估费为1948元。2、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施救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1金额明显超过车辆实际金额,无修车发票。评估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证据2金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被告虽然对原告证据1、2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争议的损失问题,本院查明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车损51250元,2、评估费1948元,3、施救费2000元,共计55198元。本院认为,王丽娜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经济损失;因原告系该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故原告有权主张该保险合同权利。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损失的必要支出,故均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高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采纳原告意见支持原告诉请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董辉保险理赔款549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志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郭思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