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宜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郝保国与贾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保国,贾保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宜民初字第142号原告郝保国,男,汉族,汤阴县宜沟镇供销合作社退休职工,住汤阴县。被告贾保安,男,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郝保国诉被告贾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惠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保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保国诉称,被告曾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是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三次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月息2%计算。每次借款,被告都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2015年6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2014年11月14日的12万元借款中的2万元;2015年9月,被告以物抵债,偿还原告2015年4月15日的4万元借款中的2.40万元。2014年11月14日的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5年8月14日,其中,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的利息为0.72万元,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的利息也是0.72万元。下余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4年11月14日的1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算,2015年3月20日的1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算,2015年4月15日的1.6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算,所有借款利息均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贾保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15日,被告贾保安分三次向原告郝保国借款,每次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显示,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但三次借款均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了3个月利息,实际借款金额分别为11.28万元、9.40万元、3.76万元,共计24.44万元。被告已于2015年6月28日偿还原告2014年11月14日的借款2万元,于2015年9月偿还原告2015年4月15日的借款2.40万元,下欠借款本金20.04万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背面写有:“2015.2.14—2015.5.14利息付7200元”“2015.5.14—2015.8.14利息付7200元”,该1.44万元利息款,原告已收取。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保安向原告郝保国出具的借据,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现原告持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每次借款时均预先扣除了3个月利息,故被告应按实际借款金额向原告偿还借款,即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4万元。虽然2014年11月14日的借款利息应按实际借款金额11.28万元计算,但被告自愿按本金12万元计算,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的利息合计1.44万元,系双方在民事法律范围内的意思自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偿还借款利息,2014年11月14日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算,2015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算,2015年4月15日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算,所有借款利息均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保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贾保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郝保国借款本金人民币20.0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本金人民币9.28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算,本金人民币9.4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算,本金人民币1.36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算,全部借款利息均计算至生效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原告郝保国负担164元,由被告贾保安负担2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惠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海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