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郭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小名“小宝”,女,1988年6月21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本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邵浩,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4)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邵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郭某通过微信从张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BCN溶脂针、维德斯溶脂针等无中文标识的瘦脸、瘦身等美容产品,明知此类药品无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药品注册证书,仍在徐州市泉山区风华南苑亦亦家自助公寓208室的“小宝、美雕”工作室内销售给他人,并为他人注射使用。经徐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BCN溶脂针、维德斯溶脂针系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闫某、何某、孔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指认销售药品的照片;被告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与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药品购买清单;到案经过及发结案经过;徐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等产品的鉴定书;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案发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考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遥审 判 员 申 颖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