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刘薛敏、张启航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薛敏,张启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博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薛敏,乳名毛蛋,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11年3月24日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新疆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1月22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博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博乐市人民检察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乐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启航,又名张君航、张继周,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11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博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博乐市人民检察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乐市看守所。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以博乐市检公诉刑诉(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启航、刘薛敏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如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启航、刘薛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薛敏与张启航在乌鲁木齐市一饭馆吃饭时经朋友介绍相识,后双方一直保持电话联系。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启航电话联系被告人刘薛敏,以“没钱花”为由,提出欲外出行骗,被告人刘薛敏同意并约定在石河子市碰面。当日两人在石河子市十六小区被告人刘薛敏的临时住处见面,随后两人商量以“丢钱、捡钱、分钱、再调包”的方式到博乐市实施诈骗。次日,被告人刘薛敏与张启航携带行骗使用的手机包和小锁子,乘坐班车来到博乐市一家旅馆住下。至24日12时许,被告人刘薛敏、张启航离开旅馆来到博乐市青得里大街“铜锣湾中盛”百货大楼附近,发现有一个戴金耳环的老年妇女,即被害人陈某在路边行走,被告人刘薛敏抢先几步走到被害人陈某前面,手里拿着用来行骗的、卷着的人民币假装弯腰捡起来,并对被害人陈某说:“我捡钱了。”这时冒充路人的被告人张启航上前说:“这是老版人民币,值很多钱。”并表示要三人平分。被告人刘薛敏佯装同意,但又表示:“这套老版人民币不给你们分,我给你们每人2000元钱。”等被害人陈某答应后,被告人刘薛敏便将两人领到一个人少的地方,被告人刘薛敏又谎称身上没带这么多钱,要回家取钱,让他们在原地等候。被告人张启航以担心其跑掉为由表示不同意,并拿出一个用于行骗的里面装有现金和假金项链的手机包,要求被告人刘薛敏将“捡到”的人民币放入手机包。被告人刘薛敏又提议让被害人陈某将其戴的金耳环和金戒指也一并放入手机包。等被害人陈某将金耳环和金戒指放进手机包后,被告人张启航用小锁子将手机包锁上,然后把钥匙交给被告人刘薛敏。这时被告人张启航在被告人刘薛敏的掩护下,趁被害人陈某不注意,把装有金耳环和戒指的手机包藏起来,再从衣服口袋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另一个外表相同的装有废旧报纸的手机包交给被害人陈某保管。等调包完成,被告人刘薛敏以担心“两人跑掉私自分钱,我不放心”为由,让被告人张启航陪着他去取钱,留被害人陈某一人在原地等候。等被害人陈某答应后,两被告人便迅速离开了现场。经有关部门对涉案物品进行估价,被害人陈某被骗一对黄金耳环价值510.7元;一枚黄金戒指价值441.1元。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薛敏、张启航来到博乐市团结路“楚星绿城”小区附近,以同样的手法诈骗被害人赵某某现金50余元和一对黄金耳环(价值917.2元)。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刘薛敏、张启航乘坐班车赶到温泉县哈日布呼镇北街附近,两人再次以同样的手法诈骗被害人陈某某一对黄金耳环(价值955.1元)、一枚黄金戒指(价值1161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薛敏、张启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403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薛敏、张启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薛敏、张启航实施诈骗的对象为六十周岁以上的老人,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骗财物已被追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1年至2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薛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张启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薛敏与被告人张启航在乌鲁木齐市一饭馆吃饭时经朋友介绍相识,后双方一直保持电话联系。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启航电话联系被告人刘薛敏,以“没钱花”为由,提出欲外出行骗,被告人刘薛敏同意并约定在石河子市碰面。当日两人在石河子市十六小区被告人刘薛敏的临时住处见面,随后两人商量以“丢钱、捡钱、分钱、再调包”的方式到博乐市实施诈骗。当月23日,被告人刘薛敏与被告人张启航携带诈骗使用的手机包、小锁子和旧版人民币,乘坐班车来到博乐市后在一家旅馆住下。24日12时许,被告人刘薛敏、张启航离开旅馆来到博乐市青得里大街“铜锣湾中盛”百货大楼附近,发现有一个戴金耳环的老年妇女,即被害人陈某在路边行走,被告人刘薛敏抢先几步走到被害人陈某前面,手里拿着用来行骗的、卷着的旧版人民币假装弯腰捡起来,并对被害人陈某说:“我捡钱了。”这时冒充路人的被告人张启航上前说:“这是老版人民币,值很多钱。”并表示要三人平分。被告人刘薛敏佯装同意,但又表示:“这套老版人民币不给你们分,我给你们每人2000元钱。”等被害人陈某答应后,被告人刘薛敏便将两人领到一个人少的地方,被告人刘薛敏又谎称身上没带这么多钱,要回家取钱,让他们在原地等候。被告人张启航以担心其跑掉为由表示不同意,并拿出一个用于行骗用的,里面装有现金和假金项链的手机包,要求被告人刘薛敏将“捡到”的人民币放入手机包。被告人刘薛敏又提议让被害人陈某将其戴的1.9175克重的黄金耳环和2.1279克重的黄金戒指也一并放入手机包。等被害人陈某将金耳环和金戒指放进手机包后,被告人张启航用小锁子将手机包锁上,然后把钥匙交给被告人刘薛敏。这时被告人张启航在被告人刘薛敏的掩护下,趁被害人陈某不注意,把装有金耳环和戒指的手机包藏起来,再从衣服口袋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另一个外表相同的装有废旧报纸的手机包交给被害人陈某保管。等调包完成后,被告人刘薛敏以担心“两人跑掉私自分钱,我不放心”为由,让被告人张启航陪着他去取钱,留被害人陈某一人在原地等候。等被害人陈某答应后,两被告人便迅速离开了现场。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薛敏、张启航来到博乐市团结路“楚星绿城”小区附近,以同样的手法诈骗被害人赵某某现金50余元和一对3.7437克重的黄金耳环。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刘薛敏、张启航乘坐班车赶到温泉县哈日布呼镇北街附近,两人再次以同样的手法诈骗被害人陈某某一对4.7001克重的黄金耳环和一枚3.8356克重的黄金戒指。2014年11月17日,经博乐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害人陈某被骗一对黄金耳环价值510.7元、一枚黄金戒指价值441.1元;被害人赵某某被骗的一对黄金耳环价值917.2元;被害人陈某某被骗的一对黄金耳环价值955.1元、一枚黄金戒指价值116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刘薛敏处扣押的一枚黄金戒指、从被告人张启航处扣押的三个黄金耳环、一枚黄金戒指,分别发还给了被害人。另查,被告人张启航的近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启航、刘薛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1)阿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3)天秦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申请书,被害人陈某、赵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薛敏、张启航的供述,新疆岩矿宝玉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薛敏、张启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4035.1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薛敏、张启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实施诈骗的对象为六十周岁以上的老人,应酌情从重处罚。同时二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骗黄金首饰已被追回,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启航及其家属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薛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启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人民币207.48元、锁子九把、手机包十个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崔双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