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商辖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吉春玲与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吉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商辖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长兴路189号。法定代表人缪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芳(特别授权),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蕾(特别授权),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春玲,女,1955年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林(特别授权),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春玲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4)泰姜商辖初字第00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吉春玲向本院起诉时提交借款凭据一份,载明:为使公司做大做强,增强公司实力,充分、合理、科学的运用本公司员工的闲置资金,经双方自愿立据如下:借款人:罗兰公司出借人:吉春玲性别:女身份证:××一、今借到公司职工吉春玲,人民币伍拾叁万伍仟元整借期:6个月,从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二、借款期满,借款人如不能按期还款,则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三、此借据经立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其同遵守。四、如到期不能返还借款金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罗兰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单位印章。另吉春玲提交交通银行泰州姜堰支行的个人(本票申请)回单一份,证明吉春玲于2014年4月2日通过交通银行泰州姜堰支行转账1300000元给翟敬阳。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吉春玲提供的交通银行泰州姜堰支行的个人(本票申请)回单证明本案借款是通过交通银行泰州姜堰支行转账给翟敬阳,故本案借款出借行为地泰州市姜堰区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吉春玲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罗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罗兰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的住所地在泰州市海陵区,且本案所涉借贷关系发生在我公司与吉春玲之间,与他人没有任何关系,亦不是履行我们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故不存在合同履行地在泰州市姜堰区,一审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将本案移送给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吉春玲答辩称: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我向翟敬阳汇款是按照罗兰公司的指示,我本身与翟敬阳并不认识,是通过罗兰公司在泰州市姜堰区办事处的员工介绍认识的,款项也是通过交通银行姜堰支行汇出的。本院认为:根据罗兰公司提交的借款凭据,其向吉春玲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由此引起的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吉春玲提交的转账给翟敬阳的本票回单,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真实性需经实体审理后方可确认,故其不能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依据,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罗兰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4)泰姜商辖初字第0004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大祥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文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