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终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名称
庄建忠与无锡市马山工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庄建忠;无锡市马山工业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2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建忠。委托代理人何少中,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伟鹏,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马山工业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马圩五号桥。法定代表人许海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晓钢,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庄建忠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马山工业公司(以下简称马山工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民初字第0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庄建忠于1980年到原无锡市郊区马山采石厂(1996年更名为无锡市马山采石厂)工作,1981年6月3日上夜班时被石片击伤左眼,左眼失明。1999年9月经无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庄建忠左眼失明构成工伤4级残疾。1999年12月30日,马山采石厂作为甲方、庄建忠作为乙方,签署《庄建忠工伤事故处理协议》,约定:“本人…现左眼失明。出院后,厂方安排轻工照顾。当时医药费及住院工资包括其他费用,由采石厂全部结清。目前由于采石厂关并,本人要求工伤事故得到结案解决。根据江苏省劳动厅苏劳险(98)9号文件和锡劳险(98)19号文件精神,结合本镇实际,按照89镇劳均水平2246元计算,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一、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3368.88元;二、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抚恤金1684.44元;三、由甲方一次性支付前二项费用合计4953.32元;四、本协议为一次性补偿终结。今后双方不管发生任何突变情况,均无任何纠葛;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名、调解方见证后生效。”王平清代表甲方马山采石厂、乙方庄建忠、见证人吴某、周某在该协议尾部签名。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显示,马山采石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注册资金81万元,于2002年12月19日被核准吊销。马山工业公司(曾用名无锡市马山镇工业总公司)为该厂出资单位,出资额81万元。2008年12月5日,无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庄建忠1976年到1999年在马山采石厂从事喂机工作,接触矽尘23年;临床表现胸闷7-8年,检查发现有总体密度为1级的不规则形小阴影和圆形小阴影,分布范围有3个肺区;诊断为矽肺I期。2014年8月14日庄建忠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马山工业公司支付伤残津贴286004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6008元。次日,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在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待遇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请仲裁的,应以双方赔偿协议签订之日作为申诉时效的起算点。1999年12月30日申请人与马山采石厂达成协议,故申请人的申诉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庄建忠遂诉至法院,要求马山工业公司支付伤残津贴396913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6008元,以及查档费、复印费730元。本案审理中,庄建忠主张:涉诉协议中反映的是马山采石厂关并,但实际上,该企业没有关并,而是在2002年被行政吊销,该协议中的承诺是在马山采石厂欺诈的情况下所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无效,因此该协议应被认定无效,自始无效。并且,该协议第四条是免责条款,免除了马山采石厂对其未来责任的承担,应予禁止。其经鉴定存在职业病也是因为在马山采石厂工作所致,如果该条款有效,其也不能享受职业病导致的身体伤害应当享有的权益。按照无锡市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1989年至2013年平均工资总额为468640元,2014年度为60581元,合计529221元,四级工伤伤残按照其中75%支付伤残津贴,计396913元。按照2014年无锡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581元标准,计算21个月,为四级工伤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6008元。其没有提供有关查档、复印方面的费用凭证。上述事实,有1999年9月庄建忠工伤伤残鉴定结论、《庄建忠工伤事故处理协议》、锡疾控职(尘)2008-015《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诉事故发生于1981年。1999年9月完成工伤鉴定,庄建忠左眼失明构成工伤4级残疾。以此为基础,1999年12月30日马山采石厂与庄建忠达成《庄建忠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从协议及2008年《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内容可知,庄建忠在签署协议时,仍在马山采石厂工作,其对该厂是否面临关并处境应知晓。3年后的2002年年底该厂被核准吊销,只是该厂非正常关并的结果。没有证据证明马山采石厂在签署该协议时存在虚构该厂将关并、诱使庄建忠违背自己意愿签署协议的事实。再者,民法通则施行后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按此规定,1999年10月1日后欺诈情形下签署的民事合同,应请求撤销或变更,而非宣告无效。2008年12月庄建忠被诊断因曾经长期在马山采石厂接触矽尘而患有矽肺I期疾病,若该疾病确属因在马山采石厂工作而发生,这也是在该协议签订后新出现的状况,不在该协议的调整范围内。因此,庄建忠要求宣告该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并且,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在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待遇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请仲裁的,应以双方赔偿协议签订之日作为申诉时效的起算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2014年8月14日庄建忠提起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仲裁,其请求确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另外,至协议签署时,庄建忠仍在马山采石厂上班领取工资,其要求支付此前的伤残津贴,没有理由。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判决驳回庄建忠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庄建忠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存在错误,第一、马山采石厂当时告知厂子要关并,在此前提下才需要了结工伤保险关系,但实际上厂子并没有关并,厂里采用了欺诈的方式签订了当时的协议。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劳动法第18条规定,采用欺诈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同时,本案协议中的免责条款,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免除了用人单位的义务,该协议也属无效协议。第二、马山采石厂与庄建忠一次性解决四级工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当时法律规定,四级工伤不能一次性解决。第三、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处理本案涉及的工伤待遇协议不当。工伤保险关系属于劳动法范围,单位与劳动者法律地位不平等,且涉案企业是集体企业,由镇政府管理,具有行政管理集体资产的特性;工伤保险具有社会保障法属性,工伤保险待遇不仅是单位责任更是社会责任、政府责任。按照江苏省城镇职工工伤保险规定,本案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综上,庄建忠要求撤销本案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马山工业公司支付其伤残津贴286004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6008元。被上诉人马山工业公司答辩称,第一、事故处理协议是庄建忠与马山采石厂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相应义务马山采石厂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合法有效。第二、庄建忠作为马山采石厂员工,其1981年发生工伤事故后一直在马山采石厂工作,工商资料表明马山采石厂在200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也证明在签订协议时马山采石厂已经不在正常经营,作为马山采石厂员工的庄建忠应知悉马山采石厂的经营情况,因此,不存在庄建忠所谓的欺诈情形。第三、庄建忠就工伤事故与马山采石厂达成赔偿协议后反悔的,应以赔偿协议签订之日作为申诉时效的起算点,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庄建忠于1981年发生工伤事故并继续在马山采石厂工作,1999年9月完成伤残等级鉴定,在1999年12月与马山采石厂协商处理工伤赔偿事宜时清楚自身的伤残情况以及企业的经营状况,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双方本着自愿原则,可以协商一次性解决相关工伤待遇。因此,涉案协议不违反当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无效协议。即使事故处理协议中的免责条款无效,也不影响协议关于赔偿条款及协议整体的效力。如果劳动者认为企业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或胁迫等情形的,应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通过法定的途径予以救济,而本案中,事故处理协议履行完毕、劳动关系终止后,庄建忠并没有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提出撤销或变更工伤事故处理协议,如原审所述,其2014年重新提出仲裁,要求工伤赔偿的请求也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综上,庄建忠就本案提出的工伤赔偿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庄建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竞艳审 判 员 钱 菲代理审判员 张朴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楚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