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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一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涟源市国土资源局与廖定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源市国土资源局,廖定国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涟民一初字第65-2号原告涟源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涟源市人民东路。法定代表人吴伟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爱江,该局法规股股长。被告廖定国,农民,住涟源市经济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涟源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廖定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涟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12日以双方已经协调处理,并签订了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涟源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未规避法律,对原告涟源市国土资源局的撤诉申请,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涟源市国土资源局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297元,减半后收取2149元,由原告涟源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审 判 长  高建成审 判 员  吴建红审 判 员  谭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