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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江奇浪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奇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12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奇浪,务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奇浪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狮刑初字第8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奇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3月3日晚上,被告人江奇浪携带8克毒品“K粉”到石狮市酩悦会4楼V2包厢,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曾某;2、2014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江奇浪携带8克毒品“K粉”到石狮市酩悦会4楼V8包厢,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曾某;3、2014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江奇浪携带9.1克毒品“K粉”到石狮市酩悦会2楼201包厢,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曾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扣押的毒品中检出氯胺酮。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曾某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2014年3月9日12时许,其用号码为132××××6789的手机拨打号码为159××××3198的手机与该名男子联系好以900元的价格购买14克毒品“K粉”。当晚8时许,该名男子送毒品到石狮市君悦酒店酩悦会201包厢与其交易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其并证实曾于2014年3月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及3月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分别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在石狮市君悦酒店酩悦会四楼一包厢向该名男子购买过各14克的毒品“K粉”。经其辨认,被告人江奇浪系之前在石狮市君悦酒店酩悦会四楼一包厢贩卖毒品“K粉”给其的男子。2、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称量笔录、称量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江奇浪处扣押一部白色诺基亚2060型手机(号码为159××××3198),一包疑似“K粉”的透明晶体9.1克。3、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被扣押的毒品“K粉”检出氯胺酮,案发后已上缴至石狮市禁毒委员会。4、现场笔录、尿检照片,证实经可卡因、吗啡检测、氯胺酮、甲基安非他明、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试剂现场检测,被告人江奇浪尿检结果均呈阴性。5、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江奇浪持有的159××××3198与证人曾某132××××6789的手机之间于2014年3月3日、3月6日、3月9日存在多次通话的情况。6、石狮市公安局侦查实验笔录,证实驾驶汽车从石狮市君悦酒店酩悦会门口出发,时速约40km/小时在石狮市八七路上径直行驶,到达石狮市维多利亚酒店门口,约用时5分50秒。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曾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9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处以罚款200元。8、石狮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江奇浪送押至看守所体检时无异常情况。9、工作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江奇浪的归案经过。10、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江奇浪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江奇浪的供述以及辨认笔某证实其与“啊飞”商量一起卖毒品,赚的钱平分。其平时把包厢内客人没有吸完的毒品存起来,如有人要买毒品,“啊飞”会打电话给其,并告诉其有一部白色手机(号码159××××3198)放在指定的地方,这部手机第一个拨出去的号码就是“客人”,其再拿该手机和“客人”联系。每次交易完,其会拿一半的钱和手机一并放在之前放手机的位置,“啊飞”会自己去取。其伙同“啊飞”共三次贩卖毒品给“客人”。第一次是2014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10时许,“啊飞”打电话让其到维多利亚酒店门口石狮子后面取手机,让其送8克“K粉”给“客人”,其打“客人”的手机(132××××6789)联系后,将“K粉”送到酩悦会酒店4楼V02包厢给“客人”,“客人”付其800元,买完之后其将手机和400元放在维多利亚酒店门口的石狮子后面;第二次是2014年3月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零时许,“啊飞”通知其到维多利亚酒店旁边的巷子里取手机,让其送8克多的“K粉”给“客人”,其拨打了“客人”的手机联系后将“K粉”送到酩悦会酒店4楼V08包厢,“客人”付其800元,卖完后其将手机和400元放回巷子里;第三次是2014年3月9日20时许,“啊飞”通知其到767停车场旁的巷子里取手机,让其送10克多的“K粉”给“客人”,其打“客人”的手机联系后,将“K粉”送到酩悦会酒店2楼201包厢交给“客人”,其刚把“客人”付的900元拿到手就和那“客人”一起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其辨认,曾某系三次向其购买毒品“K粉”的“客人”,其另辨认出石狮市君悦酒店酩悦会4楼V02包厢、4楼V08包厢、2楼201包厢系其三次贩卖毒品“K粉”给“客人”的地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江奇浪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多次予以贩卖,数量达25.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江奇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追缴被告人江奇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诺基亚2060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诉人江奇浪诉称:其仅实施原判认定的第三起贩卖毒品行为,第一、二起犯罪事实系在公安机关威胁、诱骗的情况下随意作出的供述。其贩毒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原判量刑不当,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江奇浪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江奇浪向证人曾某三次贩卖毒品氯胺酮共计25.1克的事实,有证人曾某的证言及其辨认上诉人江奇浪的笔录、上诉人江奇浪与证人曾某的手机通话记录、上诉人江奇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同时,公安机关讯问上诉人江奇浪的录音录像以及入所健康检查表,可证实上诉人江奇浪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其三次贩卖毒品的罪行,且供述连贯、自然、稳定,并未存在逼供、诱供情况。上诉人江奇浪关于其并未实施第一、二起贩毒行为,系在公安机关威胁、诱骗下随意作出供述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江奇浪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多次予以贩卖,数量达25.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上诉人江奇浪关于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江奇浪请求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俊鸿审 判 员  黄生计代理审判员  黄仲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庄惠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