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商终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陈红娟与谭旭、周锐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旭。委托代理人:朱千源,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娟。委托代理人:徐小军,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锐群。上诉人谭旭为与被上诉人陈红娟、原审被告周锐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新商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25日,周锐群向陈红娟借款10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后陈红娟多次要求周锐群还款付息,周锐群均未归还。另查明,周锐群与谭旭于2010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红娟与周锐群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有效成立,有周锐群出具的借条佐证。借贷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的,借款人理应在出借人催讨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周锐群逾期未还的行为侵害了陈红娟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上载明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且亦能计算出具体的利息数额,故谭旭提出借条上利息的约定没有明确的数字,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辩称,不予采信。周锐群和谭旭系夫妻,该笔借款系周锐群和谭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谭旭提出周锐群经常参与赌博,且本案借款期间双方已经分居,本案债务应为周锐群的个人债务的辩称,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故陈红娟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周锐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12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周锐群、谭旭共同归还陈红娟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7653元(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共计1076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红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6元,减半收取1228元,由周锐群、谭旭共同负担。上诉人谭旭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仅凭陈红娟提交的借条认定陈红娟与周锐群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在周锐群未到庭的情况下,未严格审查该笔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亦未严格审查借款如何交付、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谭旭在无法判断该借条真实性的情况下,提出了合理的质疑,并说明该笔借款系周锐群赌博所形成的非法债务,并非真实的借款。在这种情况下,原审判决仍凭借条作为唯一的依据,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认定“借条上载明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错误。陈红娟提交的借条是一份格式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和解释,应视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对该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审判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显然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周锐群和被告谭旭系夫妻,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错误。本案借款应属于周锐群的个人债务。1.谭旭在原审中已充分说明和证实了以下事实:谭旭与周锐群结婚仅三年时间,双方未生育子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开支较少,并且谭旭原来持有杭州富盈车业有限公司的股份,有固定的收入,足以支付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开支;周锐群没有参与杭州富盈车业有限公司经营和参加公司工作,也没有从事其他经商活动;结婚后,谭旭发现周锐群在结婚前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自2012年5月又开始从事赌博。但原审判决不顾上述事实,仍将本案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是错误的。2.夫妻共同债务分为两种情况:夫妻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产生的债务和非日常生活需要所产生的债务。日常生活需要,通常指一般的衣食住行医方面的基本需要,不包括经商、娱乐等非日常生活需要的其他活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日常生活需要所产生的债务,因在日常生活中夫妻相互之间拥有家事代理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红娟称出借该笔借款系周锐群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谭旭陈述了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等上述事实,再结合与本案相类似的周锐群借款案件,可以看出本案的10万元借款明显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产生的债务,而系属非日常生活需要所产生的债务。3.对本案借款属于非日常生活需要所产生的债务,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和引援表见代理规则。本案借款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产生的债务,出借人陈红娟在出借该笔借款时,应要求借款人周锐群取得其丈夫谭旭的同意或者要求其丈夫到场等方式对风险加以控制,而出借人陈红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陈红娟如果有理由相信借款是周锐群夫妻共同意思表示,陈红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不仅要举证证明借款人周锐群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还应证明其自身系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周锐群有代理权,而陈红娟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借款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产生的债务,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立法精神。本案要求不知情的、未参与借款行为的谭旭来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个人债务,从客观上和诉讼原理上是行不通的。四、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在谭旭再三说明不知周锐群去向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先以留置送达方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后要求谭旭在送达回证上补签了送达给周锐群的法律文书。本案两被告虽然系夫妻关系,但两被告之间是有利害冲突的,并且谭旭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未参与、事后也没有予以追认,谭旭的签字并不当然代表周锐群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陈红娟对谭旭的诉讼请求,并由陈红娟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红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审理中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周锐群与陈红娟借款关系成立合法有据。借条是出借关系的债权凭证,本案的借条均系周锐群出具,足以证明借款事实。而谭旭主张本案债务系非法债务无任何证据证明。二、利息的约定系双方自愿协商确定,支付利息是周锐群的合同义务,这一条款并未加重其义务或者排除其主要权利,不是无效条款。也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约定,可以计算出利息的具体数额,因此该约定是明确具体的。三、本案的债务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谭旭以未用于日常共同生活为由主张本案的债务是周锐群的个人债务,不能成立。本案中周锐群以生意所需借款,而且谭旭家庭是从事自行车和砂厂生意的,因此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且借款交付后,所有权发生转移,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不应该由陈红娟举证。四、本案一审送达程序合法,谭旭与周锐群是夫妻关系,为同住成年家属,因此向谭旭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锐群未作陈述。二审期间,上诉人谭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债务清单一份;周锐群的妹妹周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周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债务清单和情况说明的原件在(2014)杭富新商初字第46号案卷。证据2,借据24份,借款时间集中在2013年5月至10月,借条总金额高达200余万元,出具的借条格式基本相同,已起诉的借条填写了出借人的姓名,未起诉的基本是无出借人姓名,甚至是无借款时间。证据3,借据照片14张,根据谭旭提供的u盘当庭打印。该证据是证据4借款明细单的统计来源。证据4,周锐群借款明细一份,根据证据一、证据二以及债权人已经起诉的和到谭旭家里催讨债务统计。证据1、2、3和4欲证明周锐群在2013年3月到2013年10月期间向他人陆续借款达200余万元,这些借款系周锐群因赌博欠下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非家庭共同债务,与谭旭无关,谭旭对这些借款不知情。证据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于2014年4月28日向富阳市公安局档案室调取,欲证明周锐群因有赌博恶习曾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证据6,富阳市公安局的拘留通知书,被拘留人汪爱君是张海英案中的担保人,也是该笔借款的介绍人,已经被刑事拘留,汪爱君经常与周锐群一起赌博的,该证据欲证明周锐群是因为参与赌博而向他人借款。证据7,杭州富盈车业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据8,杭州富盈车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套。证据7、8欲证明2013年10月时谭旭听说周锐群参与赌博并且有债权人讨债,为了公司的正常经营、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将谭旭的股权转让,并且撤销了谭旭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据9,富阳市人民法院(2014)杭富新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谭旭在2013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依据谭旭的申请,准许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周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周某是周锐群的妹妹。周某和周锐群都住在富阳,平时走动不多。周锐群系家庭主妇,没有固定职业,也不参与谭旭公司的经营。周锐群2013年开始赌博,娘家亲戚和谭旭均不知情。周锐群把自己的钱赌完了借高利贷赌博,后来债务越滚越大,但一直不敢和谭旭说,后来和周某说了,周某也没有能力借款给她。周锐群有几百万赌债,将借款清单放在周某家里后,人就不知去向,放高利贷的人都向其姐夫谭旭讨债。谭旭每年给周某很多钱,都被周锐群赌博输掉了,周锐群还向亲戚借款用于赌博。和周某一起赌博的人有几个被抓进公安局了,汪爱君是其中一个。对上述证据,陈红娟经质证认为:证据1、2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谭旭的陈述这些证据都是周锐群或其妹妹周某书写,所以仅仅是周锐群单方的陈述,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2、3、4中张海英、刘义水、陈红娟、李玲飞的借条、u盘中的照片没有异议,但对其余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谭旭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时间是2001年,而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期间间隔了12年,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汪爱君被富阳市公安局拘留是在2014年4月,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而且这是汪爱君的违法行为,与周锐群无关,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7、8的真实性有异议,杭州富盈车业有限公司从登记到2013年11月股权变更,谭旭占90%的股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也没有权利决定股东转让股权,谭旭转让股权实际是为了逃避债务;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判决书没有认定周锐群有赌博的恶习。根据债权人了解的情况,目前周锐群由谭旭将其安排在外地生孩子,这是为了逃避债务而提起的不真实的诉讼;关于证人证言:周某称借款均用于赌博不是事实,周某没有参与赌博,对款项用途并不清楚的。周锐群和周某是亲姐妹,现在谭旭也提起诉讼要求与周锐群离婚,在没有人通知周某作证的情况下,周某主动出庭作证是不可思议的,唯一合理的解释是谭旭提起的离婚诉讼是虚假的,证人周某今天出庭作证也是为了帮助谭旭逃避债务。谭旭一直在撒谎,富阳法院的离婚案件中谭旭说他们夫妻从2012年3月开始分居,但今天周某说他们夫妻在2013年11月前都是住在一起的,夫妻感情较好,一切正常。谭旭每月给周锐群零花钱。综上,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审被告周锐群未作陈述。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红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能证明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周锐群向多人多次借款且数额巨大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系周锐群用于赌博。对于其证明力,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证据5形成于13年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案外人汪爱君因赌博被刑事拘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8系谭旭经营的公司的相关资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不能证明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谭旭和周锐群的婚姻状况,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周某系周锐群的妹妹,与周锐群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周锐群向陈红娟、张海英、刘义水等多人多次借贷。谭旭出具的《周锐群借条明细》载明,周锐群该期间共有30余笔借款,借款总金额为200余万元。谭旭称《周锐群借条明细》系根据债权人的民事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债权人向其催讨债务时拍摄的照片以及周锐群书写的债务清单统计。谭旭与周锐群于2010年9月登记结婚。谭旭于2013年12月24日提起离婚诉讼,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4)杭富新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谭旭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该借条已经载明10万元借款系现金交付且周锐群已经收取,周锐群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谭旭亦不能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院认定周锐群和陈红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债务系周锐群和谭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锐群以个人名义所负,周锐群和谭旭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虽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周锐群向多人多次大量借贷达200余万元,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债权人在出借款项时对该情形是知晓的,亦尚无证据证明周锐群和谭旭在借贷发生时存在不安宁的生活外观,故应推定周锐群的借贷行为是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谭旭认为用于本案借款周锐群用于赌博而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述理由,本案借款应当按照周锐群和谭旭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谭旭和周锐群共同偿还。借条已明确载明“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谭旭认为对借款利息应视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在一审送达诉讼文书时,谭旭与周锐群是夫妻关系,为同住成年家属,一审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谭旭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谭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瞿 静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