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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陈维贞与黄立农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立农,陈维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立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维贞。委托代理人:汪叶静。上诉人黄立农为与被上诉人陈维贞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4)甬余泗商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维贞与黄立农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案外人余姚市安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某)与余姚通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济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安联某对黄立农在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1月10日,陈维贞、黄立农与通济银行签订保证函一份,约定陈维贞同意对黄立农在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向通济银行最高融资限额100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11日,黄立农因购买黄铜向通济银行贷款1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日,月利率为8.1‰。贷款到期后,黄立农未按时归还全部贷款,安联某代为归还了贷款本金598578.17元,并支付利息13866.48元,共计612444.65元。2012年6月21日,陈维贞与黄立农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共同财产位于余姚市泗门镇汝湖春晓10幢204室房产归陈维贞所有。2013年1月30日,安联某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余姚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陈维贞与黄立农支付其代偿的本金598578.17元、利息13866.48元,并对陈维贞所有的位于余姚市泗门镇汝湖春晓10幢204室房产进行查封。经审理,该院认定因上述贷款发生在陈维贞与黄立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维贞在保证函上同意对上述贷款承担还款责任,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院作出(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判决陈维贞与黄立农共同支付安联某担保代偿款612444.65元。同年6月14日,安联某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0月24日,陈维贞与安联某在余姚法院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将位于余姚市泗门镇汝湖春晓10幢204室房产以606000元评估价抵偿给安联某,安联某退回200000元给陈维贞。陈维贞代黄立农偿还406000元债务。另认定,2012年6月21日,陈维贞与黄立农在离婚时约定“男女双方的债务各自承担”。2012年7月31日,黄立农向陈维贞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贷款与陈维贞无关,由其自己偿还。陈维贞以其代黄立农归还了银行贷款为由,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立农支付陈维贞垫付的代偿款406000元。黄立农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对于安联某代黄立农与陈维贞向通济银行偿还用于家庭生产所用贷款及利息612444.65元,该款项在余姚法院(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79号案件中已经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陈维贞诉称的4060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因黄立农长期出差在外,在审理(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79号案件时,黄立农未参加庭审,不知晓开庭详情,也未能及时提交证据,导致余姚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黄立农曾经向陈维贞出具承诺书一份,但承诺书中“我的贷款与陈维贞无关,我自己偿还”,这里的“我的贷款”并非黄立农在通济银行的贷款,因为黄立农向通济银行贷款时,陈维贞作为保证人亲笔签署了保证函,因此该笔贷款应该是“我们的贷款”,而承诺书上写的是“我的贷款”,另外“我的贷款与陈维贞无关,我自己偿还”并非完整的一句话,后面还有“房产证在2012年11月之前归还陈维贞”,上述两句话联系在一起意思才完整,即以房产证作为抵押的以黄立农本人名义所借的贷款由本人归还,以便黄立农在确定时间2012年11月之前将房产证交给陈维贞。因而“我的贷款”是指以房产证抵押的,黄立农向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所贷的款项,有相关证据为证。因此,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维贞与黄立农各半承担。而且,陈维贞与黄立农系协议离婚,对夫妻共同债务未作分割,要求对涉案夫妻共同债务一并处理,如不予处理,则黄立农保留起诉陈维贞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权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陈维贞与黄立农在离婚时已经协议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在离婚后黄立农又向陈维贞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贷款由其个人承担。现陈维贞向安联某支付了406000元,有权向黄立农进行追偿,故对陈维贞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黄立农主张该笔债务应由陈维贞与黄立农共同归还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至于黄立农提出尚有未处理完毕的夫妻共同债务,并非案件审理范围,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黄立农支付陈维贞代偿款项40600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0元,减半收取3695元,由黄立农负担,黄立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2012年7月31日黄立农向陈维贞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我的贷款由我偿还”为由进行判决,有损黄立农合法权益,也有悖事实。黄立农、陈维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家庭共同经营所负之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余姚法院(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认定黄立农在通济银行的贷款用于黄立农、陈维贞夫妻家庭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不能因为涉案通济银行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人系黄立农,就认定该笔贷款系黄立农个人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维贞与黄立农共同归还,陈维贞应当偿还该笔债务的一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维贞原审的诉讼请求。陈维贞答辩称:黄立农在通济银行的涉案1000000元借款,保证借款合同中主债务人为黄立农,安联某和陈维贞系保证人。因当时黄立农与陈维贞夫妻感情不和在闹离婚,陈维贞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后并不知晓黄立农事后有没有实际贷款,黄立农亦未告知陈维贞上述款项的实际用途。而且,在黄立农取得银行借款后一个月左右,黄立农即与陈维贞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也未提及上述款项系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经营所需。因借款期限届满后黄立农未及时还款,经交涉,黄立农向陈维贞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贷款由其负责归还,该款项与陈维贞无关。后陈维贞代黄立农偿还了406000元债务,根据离婚协议及黄立农出具的承诺书,涉案债务属于黄立农个人债务,理应由黄立农负责归还。余姚法院依法查明陈维贞承诺同意对黄立农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黄立农也承诺该笔贷款与陈维贞无关,应由黄立农个人偿还,该院还认为夫妻之间的承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作出上述判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维贞是否可以依据黄立农出具的承诺书向黄立农追偿。安联某代为偿还了黄立农在通济银行的债务后,余姚法院作出的(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判决陈维贞与黄立农共同支付安联某担保代偿款612444.65元。后经余姚法院强制执行,陈维贞将位于余姚市泗门镇汝湖春晓10幢204室房产抵偿给安联某。2012年6月21日,陈维贞与黄立农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男女双方的债务各自承担”。2012年7月31日,黄立农向陈维贞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负责归还贷款。本院认为,承诺书系黄立农真实意思表示,且承诺书改变了上述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双方债务各自承担的约定,黄立农自愿承诺“我的贷款”与陈维贞无关,系黄立农主动放弃自身权利,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陈维贞依据承诺书约定向黄立农进行追偿,并无不当。黄立农认为陈维贞与黄立农系协议离婚,对夫妻共同债务未作分割,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陈维贞承担一半债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90元,由上诉人黄立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审 判 员 黄海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