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郭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同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同,个体经营者。2014年8月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4)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同年8月,被告人郭某在其位于费县银杏花园小区的租房内,先后容留该小区2号楼904室的郑某、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郭家园村的吴某(另案处理)、幸福村的王某国、薛庄镇高阳村的张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张某、吴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4000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姬金学审 判 员 孙 侠人民陪审员 郭远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庆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