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陈琼琪与赖瑞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琼琪,赖瑞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98号原告陈琼琪,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赖瑞义,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现住德化县。原告陈琼琪与被告赖瑞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琼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瑞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琼琪诉称,要求被告赖瑞义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赖瑞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赖瑞义因缺乏资金向原告陈琼琪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同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赖瑞义向原告陈琼琪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未能偿还,有被告赖瑞义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被告赖瑞义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赖瑞义支付自起诉日(2015年1月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瑞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瑞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琼琪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赖瑞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文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这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借款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