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洮市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乙与寻月菊、丁华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洮南市鹤原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洮市民初字第428号原告:洮南市鹤原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肆红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裕,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良,该公司经理。原告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晓男独任审理,原告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张深驾驶所属的×××号大客车,沿光明街由北向南���至育英路交叉路口时,与路西驶来的由綦玉春驾驶的×××号大货车相撞后又与路口东驶来的由张铁驾驶的×××号货车相撞,之后大货车和大客车将路口东南角的振兴农机修造厂房屋撞坏,大客车乘坐人员XX平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深负事故主要责任,綦玉春、张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XX平不负事故责任。因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交强险,因此对大货车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现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5155.00元+2960.00元-2000.00元)×70%=33680.50元,合计人民币35680.5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该交通事故共有三方肇事车辆,原告应当首先扣除另外两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各2000.00元,共计4000.00元。剩余赔偿款应当按照我公司定损价格的70%进行赔付。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被告是否应当得到赔偿。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第2014TN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施救费票据两张、交警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自己的损失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不能证明实际的损失,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价格进行赔付,且在应当扣除另外两辆车的交强险各2000.00元,共4000.00元。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质证,本庭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1日,张深驾×××号大客车,沿光明街由北向南行至育英路交叉路口时,与路西驶来的由綦玉春驾驶的×××号大货车相撞后又与路口东驶来的由张铁驾驶的×××号货车相撞,之后大货车和大客车将路口东南角的振兴农机修造厂房屋撞坏,大客车乘坐人员XX平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深负事故主要责任,綦玉春、张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XX平不负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经交警队委托进行了车辆损失评估报告,配件修理费合计人民币47155.00元、施救费296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35680.5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故未能达成调解。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警队的责任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同被告订立了保险合同,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投了第三者不计免赔率保险,且在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评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故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修理费47155.00元、施救费2960.00元,合计人民币50115.00元,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32280.50元(50115-4000.00元)×70%=32280.5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执行到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户名: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南支行)。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晓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贺 群 来源: